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1民初46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正镶白旗星耀镇造林湾村7组付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凡,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
负责人:张猛,总经理。
被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118-28号房。
负责人:夏美稳,总经理。
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正峰商厦2号楼。
负责人:赵德禹,总经理。
被告:张强,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C区7号楼6单元4楼西户。
被告:张运东,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华油社区7号楼3单元102室。
被告:杨广达,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重庆路西苑小区11号楼5单元201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鸿泰公司)、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张强、张运东、杨广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凡、董文,被告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张强、被告张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达、被告杨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鸿泰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鸿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强、张运东、杨广达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69740元及利息(以169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移动公司将其“2017年城域骨干传送网光缆线路项目锡林**单项”工程发包给中建鸿泰公司,中建鸿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宇信公司,张运东与杨广达共同从宇信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项目后,找原告为其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用每公里3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在施工中到完工付清工程费的50%,其余50%约定2018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审计定案。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工程款169740元。综上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第一原告与杨广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案涉项目存在未经移动公司同意而层层违法转包,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与杨广达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移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其为实际的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是原告要求移动公司停止向中建鸿泰支付案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信公司、张强辩称:涉及案涉项目,是我公司与张运东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涉及到本案的欠款金额,我方不清楚,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杨广达、张运东辩称:案涉工程欠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赤峰宇信欠你们钱一直未付,移动好多钱已经拨到中建鸿泰公司,我们都去找过移动公司,中间鸿泰一直未支付赤
峰宇信公司工程款,因为工程不合格,移动公司提出整改,原告有9公里的整改,中建鸿泰和宇信公司要扣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
被告中建鸿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中建鸿泰公司就“2017年城域骨干传送网光缆线路项目”经过结算审计出具定案表,被告移动公司将其“2017年城域骨干传送网光缆线路项目锡林**单项”工程发包给中建鸿泰公司,中建鸿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宇信公司,张运东与杨广达共同从宇信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后,找原告为其工程进行光缆直埋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用每公里3000元,实际产生工程量为56.58公里,工程现已完工且初验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并经过审计定案。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付款义务,拖欠工程款未付。被告杨广达辩称工程不合格,应扣除整改费用107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适格的原告主体,***是否有权要求移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与杨广达签订《布缆机布放直埋光缆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杨广达、张运东。移动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2017年城域骨干传送网光缆线路项目锡林**单项”中“布缆机布放直埋光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有给付责任,且原告***进行了实际工程施工,庭审时被告移动公司认可初验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涉案工程发包方移动公司欠付转包人中建鸿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请求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故其所请求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40元的意见应予支持,其他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广达、张运东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需另案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9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淼森
审 判 员  那仁呼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