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初1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58岁,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冯万村102国道364公里处。
负责人:***,经理。
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正峰商厦2号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司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831.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919.96元、护理费10429.4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7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5290.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00M处时,与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跨越道路架设的管线相刮,造成司彩刚受伤、线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通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为涉案车辆×××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公安部误工标准赔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如果医嘱没有增加营养,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应该按一人护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多级伤残未规定累计计算,同意按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酌情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1292元医疗费,请求相应扣除。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2、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
3、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
4、赤峰宝山医院门诊收据七枚,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宝山医院检查的费用。
5、赤峰市医院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一枚、疾病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情况。
6、**药房小票七枚、赤峰源康药房小票四枚、达明堂药房小票二枚、赤峰宝山医院收据一枚,维多利超市小票一枚、购买麝香小票一枚,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51枚,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8、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鉴定检查费票据二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二被告对1号、2号、3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中的用药应该提供处方,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应该剔除;对6号证据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明确说明,收据没有显示是原告使用,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7号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是由被告送往医院抢救的,我公司只同意原告出院和转院的交通费,时间与出院和转院不符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5张白条不予认可。
被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二枚、门诊收据五枚,证明为原告垫付11292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已经扣除被告通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的10500元医疗费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2017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900M处时,与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跨越道路架设的管线相刮,造成司彩刚受伤、线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通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和赤峰市医院先后住院3次48天,支付医疗费64432.83元。医生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小腿绞伤、左胫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舌外伤。原告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35元。被告通信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2元、住院押金10500元,合计112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通信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赔付,通信公司按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65224.8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3919.96元,护理费参照医嘱计算为5***4.72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70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未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通信公司已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冲减。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因未出庭,无法查清双方的关系,其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司彩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19.96元、护理费5***4.72元、残疾赔偿金77365.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224.83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9644.68元,合计89669.51元的70%计62768.65元,前述合计182768.65元。
二、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彩刚医疗费55224.83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9644.68元,合计89669.51元的30%计26900.85元,扣除已付的11292元,余款15608.85元赔付给原告。
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司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用1735元,合计4075元,由原告司彩刚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3192元,被告赤峰宇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于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