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4831号
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滨河新区黑河水电滨河明源小区C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54488Y。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交通运输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271906。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物资公司)与被告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工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告神工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31780元,利息60298.67元,合计792078.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神工路桥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被告神工路桥公司未盖印章,由被告**签名。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001立方,合计1031780元。合同约定货款全部以现金方式结付,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截止2019年年底被告**已付现金30万元,尚欠731780元。后在2019年11月13日,被告**进行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神工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神工路桥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应该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实际是和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也写的很清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也显示是**使用货物,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下欠货款73178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和被告**在结算时并未约定承担利息的问题,当时原告和被告**还达成口头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于2022年年底前付清,故原告的部分债权还未到期;现在恰逢疫情期间,被告**承揽的工程较少,经济周转困难,所以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了,则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另外,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甘州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组对该路段检查下发了停工通知,我方作为工程施工方,为清除不合格工程等支出相关费用,经计算损失为114000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关于本案的混凝土买卖,确实是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神工路桥公司无关,合同中虽写了被告神工路桥公司的名称,但该公司并没有盖章,也不知情,且原告一直是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也是**给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所欠付的混凝土货款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甘州区上秦镇缪家堡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工地供应约定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并约定数量约4000立方,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货款以现金结付,合同签订后,需方给供方先支付20万元,浇筑过程中,再支付20万元,工程结束后累计支付总商砼款的50%,其余50%需方在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工的上述地点陆续供应约定的混凝土。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形成对账清单一份,双方对供货情况、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并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731780元。现因上述货款还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清单;被告**提交的甘州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组对该路段检查下发停工整改令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对账清单等证据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731780元未付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清单,可以证实关于混凝土买卖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神工路桥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盖章签字,也未参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和付款行为,因此,应该由被告**对本案下欠货款继续承担清偿的责任,被告神工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0298.6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1780元,并承担利息60298.67元,合计79207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万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1元,减半收取586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8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符慧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