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248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交通运输局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271906。
法定代表人:张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七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01013927075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海,该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国,该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甘州区安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乡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被告安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海、陈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2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21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属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公路以南800米处时,因道路施工两侧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道路突然变窄,致使原告刹车不及时,车辆驶入渠内发生单车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亲友电话求救,后被送往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后又在甘州区小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在上述路段施工期间未在道路两侧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安阳乡政府作为上述路段的管理人,将道路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期间,未督促其设置急转弯或夜间行驶警示标志,在上述路段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之前,被告安阳乡政府作为管理人亦未在上述事故路段设置急转弯或者夜间行驶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夜晚驾驶车辆经过此路段时发生事故,对此,两被告均负有责任。原告曾于2019年11月8日诉至贵院,后因调取新的证据而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2019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属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公路以南800米处时,驶入路下渠内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情况属实。2019年8月9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安阳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桥公司承包建设安阳乡境内毛家寺村至五一村九社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2019年8月10日,被告路桥公司尚未开始施工,原告***将车辆驶入路下的行为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承包建设的仅是道路硬化工程,被告路桥公司无权决定道路宽度的变化,被告路桥公司施工前,被告安阳乡政府已对该路段路基进行了整理,被告路桥公司只需要在原有的路基上面铺设混凝土。因此,原告***所诉的道路变窄导致其刹车不及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3.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在21时不属实。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经打听,被告路桥公司了解到事故发生在8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由于原告当时是酒后驾车就没有及时报警,等到当晚21时许才报警。据他人陈述,2019年8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他人经过事发路段时,遇见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当时原告请求协助,但在闻到原告一身酒味时,担心做了好事反被敲诈,因此就没有答应原告的请求。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乡政府辩称:1.2019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属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公路以南800米处时,驶入路下渠内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情况属实。被告安阳乡政府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不知情、不认可。2.2019年8月9日,被告安阳乡政府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被告路桥公司是该地段的承建单位,也是具体施工单位,若要承担责任,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乡政府不承担责任。3.原告将车辆径直驶入渠内,系其违法驾驶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说明了该观点。无论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开挖、是否设置安全标志,均不能阻挡原告在应当转弯时不转弯而径直驶入渠内的行为,原告所受损伤与两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安阳乡政府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甘州区安阳乡高寺儿村村民,在该村已生活多年。2019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属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安阳乡五一村公路以南800米处时,驶入路下渠内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告报案,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甘州区小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之规定,属十级伤残;2.损伤后前4个月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后1个月内为部分误工损失日;3.损伤后前2个月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4.损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被告安阳乡政府将2019年甘州区安阳乡毛家寺-五一九社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约定该项目全线按照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同日,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在开挖管涵和边沟时要设置围挡和必要的警示标识及夜间识别标识。
再查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将被告路桥公司、安阳乡政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甘0702民初9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原件及打印件、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甘州区小满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张掖市甘州区银鹏汽修厂销货清单及发票、张慧萍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安阳乡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安阳乡政府未履行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在事故路段未设置急转弯或夜间行驶警示标识,以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在道路两侧设置警示标识,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因此,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两被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进入施工现场,案涉事故路段亦非国家规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路段,且本次事故系因原告未能安全驾驶所致,该路段是否施工、是否设置警示标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因果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安阳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对本案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路桥公司系案涉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故承包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进入施工现场,是否已开展开挖管涵和边沟的施工活动,是解决该争议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事故发生时,仅有原告一方在场,原告既然有能力通过拨打电话向亲友求救,则说明其意识清晰,其完全有能力让亲友当即采取现场拍照或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以此使第三方有判定事故现场有无施工痕迹以及驾驶员的行驶状态、行驶路线的依据。但本案原告提交的照片均系事后拍摄,且照片中亦未显示案涉路段存在施工活动,原告仅提供事发后拍摄的照片反推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施工状态,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两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即事故发生前一日,被告路桥公司称其系2019年8月16日、17日左右才进入施工现场,因此被告路桥公司在事发当日是否已开始施工尚不明确,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案涉路段上存在堆放施工材料、有其他施工痕迹等能够影响车辆通行的阻碍因素。综合以上分析,因尚无证据显示本起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处于施工状态,而据常理可知,道路在尚未开挖、施工前,其路况必定不会发生变化。现原告既未举证证实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施工状态,且道路较之前有所变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其他阻碍车辆通行的因素,且该因素与被告路桥公司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安阳乡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安阳乡政府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两方面:一是被告安阳乡政府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人,未督促承包人即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警示标识、夜间行驶警示标识,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二是因案涉路段属于急转弯路段,被告安阳乡政府作为管理人未在该路段设置急转弯警示标识,应承担未善尽管理义务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述第一个方面,据前文所述,因尚无证据证实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施工状态,因此,原告以被告安阳乡政府未督促承包人即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识为由,要求被告安阳乡政府承担监管不当责任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二,对于上述第二个方面的原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示和安全防护措施”;《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高路堤、陡坡、急弯、临水沿江、榜山险路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示和路侧防栏等安全设施。”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路段是否属于急弯危险路段是责任认定的关键。根据TGD82-2009《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3.2.1之规定,在设计速度小于60kmv/h的公路上,应当根据设计速度、曲线半径、停车视距和曲线转角等情况判定向左(或向右)急弯路标志的设计位置,其中圆曲线半径或者停车视距小于3.2.1-1规定值时,应当设置急弯路标志,圆曲线半径大于或等于3.2.1-1规定值,但小于或等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一般最小半径,且路线转角大于或等于45时,应当设置急弯路标志。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案涉道路属于自然村道路,路面铺有砂石,虽事发路段确有弯道,但该路段视野开阔,具备正常的路面通行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数据及标准证明事发路段属于急弯危险路段,符合《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应当设置急弯路标志的情况。因此,在尚不确定该路段是否属于急弯危险路段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安阳乡政府未能对该弯道路段履行管理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不免有过度苛责之嫌。其次,原告在甘州区安阳乡高寺儿村生活多年,并长期耕作,该事发路段距其居住地3公里左右,两地相距不远,原告对该路段的路况应非常了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应当熟知在有弯道的路段如何安全驾驶。且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据此认定本起事故系因原告本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阳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巧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丁瑛
书 记 员 刘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