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473号
原告:*先付,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滨和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6号岩大房文苑大厦13楼1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9526729U。
法定代表人:汤利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付诉被告**刚、滨和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付及其诉讼代理人侯金锋、被告**刚、被告滨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冯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付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248.6元,误工费32497.2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151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为滨和公司在杭州市滨江区农居房改造工程地从事拆除工作。2018年3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施工现场二楼坠至地面受伤。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被告**刚辩称,原告作为老员工,对于事故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已经尽到了责任,提供了安全帽,也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滨和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刚而不是滨和公司;原告受伤并非**刚侵权,而是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流程施工,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滨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刚,无任何过错,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滨和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原告受雇于**刚,在滨江区孔家里农房改造工程工地做拆除工。2018年3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楼面坍塌,原告从一楼楼顶操作台坠落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当日原告被120送至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胃穿孔(术后)、骨质疏松,至2018年3月13日出院,总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及后续复诊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50878.91元。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8日,**刚先后垫付13000元,滨和公司先后垫付53988元。2019年5月1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杭州滨江孔家里农居房改造工程系由滨和公司承包,该项目拆除分项工程以清包形式委托**刚(拆除班组)施工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受**刚雇佣拆除老旧农房,工作内容受**刚安排,劳动报酬也由**刚支付,因此原告与**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本院经核算双方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确认本项损失为50878.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16248.6元(180.54元/天*90天);
5、误工费32497.2元(180.54元/天*180天)
上述第2-5项,符合鉴定结论,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20年*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所提供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学生信息表,其在受伤前居住在杭州市,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予以确认;
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8、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21447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存在其他间接原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刚未能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较为充分的安全防护设施,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本人在施工作业时明知可能有危险,仍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滨和公司将老旧农房的拆除作业承包给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个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合理损失由**刚承担60%的责任,即128683.63元;滨和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21447.2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由**刚承担2400元,由滨和公司承担400元。二被告既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也无共同直接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因此无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刚已垫付了13000元,抵扣后,**刚还应支付原告118083.63元;滨和公司已垫付53988元,对超出的32140.73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先付损失118083.63元;
二、原告*先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滨和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计32140.73元。
三、驳回原告*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原告*先付负担536元,由被告**刚负担1329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 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