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和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滨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2478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滨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路67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汤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丝瑜,浙江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祝志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宏,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章伟延,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彦京综合商店。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22号一楼。
经营者:沃春莲。
委托代理人:黄寒真,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沃春莲丈夫。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滨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和公司)、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下城区城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滨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市下城区彦京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彦京商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丝瑜、被告下城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宏、章伟延、被告彦京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骑行(车牌为1280252)飞利浦电动车从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近西湖文化广场地铁B出口时,由于被告滨和公司采用药水清洗道路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倒地后被药水灼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55元。原告治疗完毕后,向被告滨和公司主张赔偿,然被告滨和公司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滨和公司进行道路清洗作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被灼伤的根本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滨和公司承担。此外,被告下城区城管局负责辖区市容景观、环境卫生、道路河道公共绿化的行业管理、养护作业、市场监督及行政执法工作,却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应在其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滨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555元整,其中医疗费6259元,误工费11296元;2、被告下城区城管局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追加彦京商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滨和公司承担90%的侵权责任,被告彦京商店承担10%的侵权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接警单、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照片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起源及时间和原告受伤情况;
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6259元的事实;
3.病假证明及收入证明1组,欲证明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共11296元的事实。
被告滨和公司答辩称:被告彦京商店位于事发地段斜对面,事故发生当日,彦京商店的员工骑电瓶车将彦京商店废弃的油脂带至事故发生地旁的垃圾桶处,在投放垃圾时油脂泄漏并蔓延到非机动车道,彦京商店的员工没有及时处理好就离开。后滨和公司的员工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应急处理,清扫油污,但因油污非常粘稠湿滑,难以清洗,滨和公司的员工只能用大量的清水冲洗地面,将油污冲洗至非机动车道上的阴井中。滨和公司认为,彦京商店违反了《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规定“餐厨废弃物应该交给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处置”,违法投放油脂并在油脂泄漏后直接离开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本案应由彦京商店承担相应的责任。滨和公司及时清理油污,不存在清洗不当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的油污痕迹肉眼可见,且原告摔倒时已经有交警在事发现场,已经围有大量人员,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在经过事发路段未减速慢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就医,对自身损害发生及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该为6162.08元。
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滨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发地照片2张,欲证明本案事发地附近的情况,阴井盖和垃圾桶漏油的地方有一定的距离,为了清洗,被告滨和公司只能把油污清洗到阴井盖处;
2.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
3.录像1份(光盘);
4.彦京商店照片3份;
证据2-4共同证明彦京商店违反相关规定丢弃厨房油污行为,造成本案原告损害的事实。
被告下城区城管局辩称:其与被告滨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意见如下:被告下城区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下城区城管局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下城区城管局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本辖区依法履行管理处罚的行政职责,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对每个行政相对人所发生的管理处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政。原告诉称的“未经安全保障义务”不适合被告下城区城管局。未经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下城区城管局没有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其他途径。另外,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履行道路清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也不是被告下城区城管局的职责,应该是下城区市容环卫监管中心的职责,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被告下城区城管局。本案事故系意外,作为具体承担路面清扫管理单位的被告滨和公司也在第一时间进行清扫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被告下城区城管局也没有接到相应的投诉电话和书面材料,故被告下城区城管局或下城区市容环卫监管中心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下城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没有不依法履行职责,也没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下城区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下城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欲证明案涉路段路面清洁管理卫生不是由被告下城区城管局直接进行管理,而是由下城区市容环卫监管中心进行管理的事实。
被告彦京商店辩称:被告滨和公司辩称被告彦京商店员工在倒油污过程中有泄漏油脂导致污染路段,请被告滨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油污是由被告彦京商店员工所倒的事实。
被告彦京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照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原告本人。对证据2中的病历无法确认真实,对三性有异议。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该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收入证明中7531元/月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年终奖金等不清楚,无法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对病假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期间换过一次医院,是否需要其中写明的时间,被告方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病假证明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系原件,且被告对该收入证明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滨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下城区城管局、彦京商店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下城区城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滨和公司、彦京商店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0日14:00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文化广场地铁站朝晖路出口公交站台附近时滑倒摔伤,摔倒原因系公交站台垃圾桶内倒有厨房垃圾,包括厨房油污,其中一小块油污漏在垃圾桶旁边,被告滨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垃圾桶旁的油污使用水及洗涤剂进行清洗,并将清洗油污的水冲至附近的阴井,因垃圾桶离阴井有一段距离,清洗油污过程中致水漫延到非机动车道,导致非机动车道湿滑,之后造成多名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包括原告***滑倒摔伤。原告***摔倒后与另一受伤者朱品美一起向杭州市公安局报警,***当天被送往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伤、灼伤,次日***前往杭州消防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化学品灼伤左臀部,医生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10月17日,即其误工期本院核定为49天。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对其医疗费发票确认为6170.28元。
事发后,被告滨和公司为了收集证据派人调查往事发垃圾桶倒厨房油污的人,并上门至事发地对面的第一佳鸡排店,滨和公司的人就事发当天由于鸡排店往垃圾桶倒油造成三人摔倒受伤事宜与该鸡排的员工进行对话并摄像,其中,该鸡排店的员工说:“油漏到地上是漏到地上,但是我们漏的只是一小块,但是洗的时候没有拦住……如果你们在洗的过程中拦住的话就不会摔倒……摔的时候你们的工人刚刚过来,那里人都没有一个……”。
庭审过程中,被告彦京商店自认事发地附近的“第一佳鸡排”店和旁边的“吉阿婆”店均是彦京商店开的,也认可滨和公司提供的证据3摄像中穿制服的员工系彦京商店的员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非机动车道路面湿滑,这是由于滨和公司清洗油污所致,且事发地段离地铁出口较近,人流量较多,滨和公司在该地段使用大量的水及洗涤剂清洗油污,在将混合着油的污水引至阴井过程中造成大量污水漫延到非机动车道,该清洗行为与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滨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清扫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在清洗油污时使用的化学产品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滨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彦京商店违反规定将厨房垃圾倒入公交站台垃圾桶,造成油污漏到地面,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滨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彦京商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下城区城管局在本次事故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下城区城管局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序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170.28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49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故应以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943元(51719元÷365天×49天)。以上二项合计13113.28元,该损失由被告滨和公司承担10490.62元,由被告彦京商店承担262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滨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0490.62元;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彦京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622.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浙江滨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3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彦京综合商店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许 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