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207号
原告:滨和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6号岩大房文苑大厦13楼1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952672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108878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826563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城大道111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BFG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滨和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和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江苏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481民初3235号。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淼、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溧阳建设公司、鼎邦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滨和公司将第1项诉请中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2年1月26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225,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系第三人恒扬公司,收款人系被告溧阳建设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2021年3月4日,原告通过背书取得该汇票。2022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被拒付,故具状诉诸贵院行使追索权,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溧阳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鼎邦公司辩称,1、本案付款义务人是恒扬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德杭广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存在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恒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滨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恒扬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0225;收款人为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可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2021年1月27日,被告溧阳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鼎邦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鼎邦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德杭广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广德杭广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滨和公司。2022年1月25日,原告滨和公司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2年1月29日拒付,现案涉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状态。
审理中,原告滨和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广德杭广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塔吊机械设备合同关系,案涉汇票是广德杭广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存在偷盗等情形,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充分证明我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滨和公司持有的案涉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汇票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滨和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但第三人恒扬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进行承兑,该行为属于拒付票款的行为,则原告滨和公司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其要求被告溧阳建设公司、鼎邦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恒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滨和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案履行款缴纳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3。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