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鹏盛源苗卉绿化有限公司

德州鹏盛源苗卉绿化有限公司与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91民初574号
原告德州鹏盛源苗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马厂街。
法定代表人孙建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邵光全,经理。
被告***。
原告德州鹏盛源苗卉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盛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被告共同对德州经济开发区外环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后经被告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16114.6元。现被告于德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结算部分工程款,提取管理费用后,对应付原告工程款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93814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启明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6日,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启明公司资质对外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后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鹏盛源公司,2013年5月9日,被告***以被告启明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招标费15600元”、“收到工程管理费2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被告启明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外环绿化工程中,根据区农办协调安排,我公司为你公司代办绿化工程款拨付业务……”的《资金委托转账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落款处公司名称(盖章)处为空,被告***签名。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被告启明公司名义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办出具《外环路合同组长单位转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2013年外环路常绿树绿化工程中,经区农办协调,我公司在原花灌木、乔木绿化公司承包段中进行了绿化施工,并分给原绿化公司部分绿化工程,现有原来德州鹏盛源苗卉绿化有限公司161.61464万元经我公司账户分期转拨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万元,尚有93814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两份收到条、银行明细及本院(2016)鲁149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鹏盛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鹏盛源公司剩余工程款938146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启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加盖被告启明公司公章,无法证明被告启明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又因山东本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被告启明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启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鹏盛源苗卉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938146元;
驳回原告德州鹏盛源苗卉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斌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马 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