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宏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奇区杭洲湾商厦、某某宏安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2701民初110号 原告:**,男,2007年7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区杭洲湾商厦,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嫩源步行街世纪商城内。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奇区杭洲湾商厦(以下简称杭洲湾商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洲湾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杭洲湾商厦给付**医疗费700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护理费24896.84元(151.81元/天×2人×52天+151.81元/天×60天)、后续手术费2000.00元、营养费14200.00元[100.00元/天×(52天+90天)]、交通费4584.00元、住宿费4256.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鉴定费及其他2740.00元,以上合计184442.84元;2.要求杭洲湾商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杭洲湾商厦买玩具,在滚梯的3楼上行过程中被滚梯夹伤,杭洲湾商厦随即通知了其家人,由于病情严重,医院要求截肢,并建议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手术。2015年6月15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切割、碾压、毁损损伤、并且右足第4、5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5足趾血管、神经、肌腱组织毁损性损伤。8月6日出院,但还需要二次手术。杭洲湾商厦在**住院期间给付5000.00元之后,承诺给付各项费用,但迟迟没有给付。**出院后,**法定代理人多次到杭洲湾商厦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杭洲湾商厦辩称,首先杭洲湾商厦设置的滚梯,质检部门每年都进行检测,都是合格运行,而且在滚梯处杭洲湾商厦设置了提示,杭洲湾商厦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其次,**是一名儿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外出应有监护人或者成年人陪同,而**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一起陪同,而是由**玩耍时单独上下电梯。再次,**上电梯时是由电梯的逆行方向进入电梯,而且背对上行的电梯,由于黄皓塬穿的是网状较软的材质的鞋,在接近滚梯边时没有及时迈步,才造成鞋的侧后夹入滚梯内,从而导致脚的后部和外侧夹入滚梯内。从事故发生的成因上看,原告脚部受伤,完全是**父母未尽到看护义务,**又违反上梯规则即反向进入滚梯,在应该离开滚梯时没有及时将脚迈出,**所穿的鞋质较软,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杭洲湾商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不能排除**好奇或电梯设计缺陷的问题,造成本次事故。**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杭洲湾商厦不认可,而且**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杭洲湾商厦已经先行支付了5000.00元,应予扣除。 **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6页。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2.***、***书面证言2页、原告鞋袜损毁照片2张、扶梯照片4张、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7005-2012打印件2页。欲证明被告使用的扶梯损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使用的扶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防夹装置的柔性部件缺失。技术规范能证明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电梯应当设置防夹装置,且防夹装置应当达到国家最低技术标准; 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1份90页。欲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右足切割、碾压、毁损损伤,住院52天,出院后需要每月复诊一次,二次手术术后取出内固定物; 4.门诊费票据2张、挂号小票1张、治疗仪发票1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4页。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70094.00元; 5.鉴定意见书1份11页。欲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伤后营养90日。取出内固定物2000.00元; 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治疗共计花费交通费4339.00元。票据中有不是直达的票据,是因为买不到火车票,所以就倒车了,***是原告的母亲,岳淑芬是原告的奶奶,***是原告的爷爷。多次往返是因为需要复诊,二次手术及做鉴定的火车票; 7.证人***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扶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8.住宿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的亲属因陪护支出的住宿费4256.00元。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票据是后开具的; 9.鉴定费票据1张及邮寄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鉴定及其他费用共计274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杭洲湾商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于电梯和袜子的6**片不认可,看不出来是否是被告设置的电梯。证人证言也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视为无效。小孩鞋的照片无异议,也能间接证明孩子的鞋是软底的,鞋面是网状的。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都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应该有防夹装置,原告未出示国家对滚梯的强制标准。而且不能说明原告脚被夹伤是在滚梯的侧面造成的,该滚梯出厂及运行始终是现在的状态,即使设计有问题也不是被告所造成的,所以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电梯每年都有质检部门的检验,都是合格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看出出院诊断和住院期间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及意见;对证据4的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关于住院的住院费票据,如果能出示原件,也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4日两张门诊费票据,因为没有看见病历及其他证据无法确定该票据是否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不认可。对于治疗仪,也没有医院的医嘱及证明是否需要,所以也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中鉴定意见伤后营养90日被告不认可。其没有鉴定依据,营养费用应该是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残参照医院的意见进行确定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全部认可。因住院期间护理最多两人,出院后1人护理,其他人自愿前往,不应该是合理的费用,而且被告只认可***奇至哈尔滨受害人及受害人的父母两次的往返费用。对于乘坐飞机的费用不认可,应按照普通的火车票计算;对证据7不认可证明的问题,因证人自认不懂电梯的标准,证人也证明不了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脚被夹伤时商场的保安就将电梯停止,并且及时的将原告抱出,到其围观的时候,原告已经脱离了电梯,并且及时的呼叫120,又及时找到原告的家人,家人赶到后打车将孩子拉走,没有等120到;对证据8对鉴定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认可,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不认可,因为发票的时间都是在出院后发生的住宿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是当时发生的费用,且住宿费的标准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 杭洲湾商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大兴安岭地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自动扶梯与人行道定期检查检验报告各1份共10页。欲证明被告的自动扶梯经过检验合格,不存在安全问题; 2.电梯使用标志2张。欲证明虽然注册代码不一致,但是电梯管理单位都是杭州湾商厦; 3.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电梯口2-3楼上都有乘梯须知和温馨提示,尽到了警示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黄皓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2014年12月9日自动扶梯与人行道定期检查检验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份检验报告破损严重,且不符合正规检验报告的装订形式,有人为改动痕迹,该检验报告明确记载检验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下次检验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而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6月14日,在此期间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且被告作为当地有名气的商场,客流量较大,从2014年12月9日检查到原告受伤时,长达半年的时间电梯的损耗损毁,完全有可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对于2016年1月19日检验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电子打印件,不是原件,该检验机构公章并非真实加盖,系电子影印,同时该检验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此时原告受伤的事实早就发生。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当中分别记载使用单位设备编号7号4号,注册代码也不同,而设备编号和注册代码是区分设备的标志,并且每个设备都有每个设备的注册代码及编号,此份证据不能是原告受伤的设备也不是同一设备;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从照片无法体现拍照时间,据代理人了解亲身查看,该温馨提示及须知是在事后予以添加的,原告事发时没有看见警示标志,并不能说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2007年7月2日出生,父亲系***,母亲系**2015年6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来到杭洲湾商厦,在3楼滚梯上行过程中,被滚梯夹伤。由于伤情严重,2015年6月15日,**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足切割、碾压、毁损损伤、右足第4、5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5足趾血管、神经、肌腱组织毁损性损伤,2015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7893.28元。2015年12月29日,购买治疗仪花费135.00元。2015年12月14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2063.00元,2015年12月12日,***、**各购买***奇到哈尔滨市的火车票一张,每张190.00元,2015年12月20日,***、**各购买哈尔滨市到***奇火车票一张,每张275.00元,合计930.00元,在哈尔滨市期间,住宿费800.00元。 2017年5月9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支持内固定取出2000.00元或按临床实际花费合理支出;伤后营养90天。鉴定费2710.00元,邮寄费30.00元。2017年3月26日**到哈尔滨市做伤残等级鉴定,***、**各购买***奇到哈尔滨市火车票一张,每张184.00元,2017年3月28日,***、**各购买火车票一张,***购买的火车票票价为285.00元,**购买的火车票票价为194.50元,鉴定交通费合计847.50元。2017年3月28日鉴定发生住宿费128.00元。 杭洲湾商厦在黄皓塬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 另查明,杭洲湾商厦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2010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百货、服装、鞋帽、家用电器、化妆品、家具、批发兼零售;场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杭洲湾商厦内运行的滚梯由***宏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安公司)进行维护保养。2014年12月9日,大兴安岭地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一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大兴安岭杭州湾商厦,注册代码30202327002010090004,维保单位鑫宏安公司,使用地点会展中心西侧8号,设备编号4#,制造单位上海大通公司,梯种自动扶梯,设备型号9300TM,检验依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激光自动安平垂直仪、万用表、钢丝绳探伤仪、电梯限速度测试仪、声级计,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14年12月9日,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9日,大兴安岭地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一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设备代码30202327002010090003,设备名称自动扶梯,使用单位***奇区杭洲湾商厦,设备使用地点杭洲湾商厦内,使用单位设备编号03,制造单位9300TM,维护保养单位鑫宏安公司大兴安岭维保站,检验依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TSGT7005-2012)及其第1号修改单,主要检验仪器设备,万用表、温湿度计、钢直尺、钢卷尺钳型电流表、绝缘电阻测量仪、**、验电器及常用电工工具、工具箱号码,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16年1月19日,下次检验日期2017年1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杭洲湾商厦作为商场经营管理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杭洲湾商厦应保障**能在其营业场所内运行的滚梯上安全通行。杭洲湾商厦虽提供了2014年、2016年滚梯年检报告,但该两份报告上滚梯的设备编码、使用地点均不一致,也未提供2015年滚梯的年检报告,杭洲湾商厦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发生事故时滚梯不存在安全隐患。杭洲湾商厦虽提供了滚梯的乘梯须知和温馨提示的照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乘梯须知和温馨提示在黄皓塬受伤时即存在,杭洲湾商厦有义务警示乘梯**安全通行,而未作必要警示,因此杭洲湾商厦对**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入商场等公共场所,应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属陪同。**作为一名儿童,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对危险性行为的预知及防范能力均较弱,对此,由于监护人的疏于监管,致使**独自出入商厦等公共场所,造成损害,应减轻杭洲湾商厦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由杭洲湾商厦对**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负60%的责任。 **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78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购买治疗仪花费135.00元,复查时门诊费2063.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护理费23560.24元(143.66元/天×2人×52天+143.66元/天×60天),营养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鉴定90天-住院52天)],后续手术费2000.00元,**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查时交通费930.00元及住宿费800.00元,鉴定费用3715.50元(鉴定费2710.00元+邮寄费30.00元+交通费847.50元+住宿费12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569.02元,杭洲湾商厦负责赔偿**64627.61元(161569.02元×40%),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杭洲湾商厦应赔偿**67627.61元,扣除杭洲湾商厦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杭洲湾商厦还应赔偿**62627.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奇区杭洲湾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2627.6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00元,由***奇区杭洲湾商厦负担1366.00元,**负担2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