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9944号
原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远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056县道解集乡。
法定代表人:祝庆,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丰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解集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解集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集乡给付原告工程款931603.18元及利息(其中702803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228800.18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两份,由原告分别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解集乡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和巍山村至灵土庙道路等两项工程。其中解集乡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的中标价为339674.72元,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量按实结算,包括税费;付款方式为待该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巍山村至灵土庙道路工程约定中标价为940588元,以实际发生量按实结算,包括税费,付款方式亦为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5月16日,上述两项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5年12月28日,经审计解集乡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02803.14元;2016年3月3日,经审计巍山村至灵土庙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28800.18元。但至今被告解集乡仅支付巍山村至灵土庙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下余228800.18元及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的工程702803.14元至今未予以支付。
被告解集乡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是事实,审计价格也是事实,欠款是事实,具体数额应由法院认定,利息应从原告打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3月27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解集乡签订《合同书》,约定解集乡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其中广场面积约800㎡,山路长约760米,路面宽3.5米,砼路面,该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339674.72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巍山村至灵土庙道路,全长约980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该工程合同价为940588元;以上两份《合同书》对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上述两项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份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质监站组织了竣(交)工验收,并于2015年5月15日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质监站办理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8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受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委托作出皖安工审(宿)[2015]429号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审计报告,该工程的审计价款为702803.14元。2016年3月3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受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委托作出皖安工审(宿)[2016]083号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大灵山村巍山至灵土庙道路工程审计报告,该工程的审计工程价款为828800.18元。被告解集乡支付巍山村至灵土庙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余款228800.18元及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的工程702803.14元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案涉工程亦已交付被告解集乡使用,且被告解集乡亦部分履行了约定义务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因而案涉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解集乡对原告泰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及工程审计价款均无异议,故原告泰丰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解集乡支付所欠工程款702803元(大灵山村广场及山路工程)及工程款228800.18元(巍山至灵土庙道路),合计工程款931603.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泰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依照合同约定为审计后支付余下工程款,且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亦为审计终结之日,故原告诉请自审计结束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解集乡辨称应以原告泰丰公司向其出具报告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但是该报告系原告向其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催款行为当时被告已违约,因此原告的催款行为并不等同于其认可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603.1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02803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228800.18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622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524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臧栩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