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1592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马远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伟利,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德峰,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建设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集乡政府),第三人董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被告泰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解集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顾伟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第三人董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575.0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承建埇桥区解集乡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又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1300000元,付款方式,以两被告签订合同付款期限支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主体全部完工,第一被告支付小部分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说第二被告没有给他们工程款,现在又把该工程主体以外工程承包他人施工,严重违约。原告经安徽万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全部主体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988430.06元,被告已付357855元,还下欠630575.06元,迫于无奈,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丰建设公司答辩:原告实际施工是事实,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拖延至今,目前为止案涉工程仍未建设完毕,原告起诉未予两被告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交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集乡政府答辩:两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原告和被告泰丰建设公司之间合同无效,本案工程没有最终完成,没有经过区政府审计,没有投入使用,原告以施工款项按评估报告主张权利不得予以支持,该涉案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泰丰建设公司享有,在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主张工程款,仅仅有权主张在施工工程中的实际支出,同时被告解集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节点支付给被告泰丰建设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解集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泰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且系违法转包应依法被确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向泰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泰丰建设公司与解集乡政府签订的《埇桥区解集乡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在十一章中约定:“(1)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3)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现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个人委托的项目结算书系由该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出具应属于专家咨询意见,泰丰建设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该造价工程师作为专家意见出具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价款。泰丰建设公司与解集乡政府签订的《埇桥区解集乡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审计,故**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7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