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529号
原告:河南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解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龙妹,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帮勇,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女,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院崔庄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康保拴,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通公司)与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妹、熊帮勇,被告***、被告保拴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息134256元,支付违约金44750元,以上共计179006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保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与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原金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汽车担保和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与中原金控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保拴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其仅在购车合同上签名,其他均不知情,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
保拴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2、无法查明代偿款原告是否以实际支付;3、***已将车辆抵押给中原金控公司,保栓公司的反担保是基于原告按揭贷款售于***车辆的前提下进行的反担保,涉案车辆的款项贷款单位已全部支付,保栓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的车辆进行了抵押,又有李新利和保拴公司的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既有××本人提供的物保,又有其他保证的应当对××本人的物权担保优先实现,再有保证担保人承担剩余的担保责任。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辰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共同还款人***(丙方)、担保人保拴公司(丁方)签订《汽车担保和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获得担保的斯达-斯太尔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80717750057),计价447500元。乙方在第三方选购车辆后,需向第三方支付车辆价格的20%计89500元首付款,剩余款项358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甲方负责在贷款机构的贷款发放前为乙方垫付剩余车款。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协助其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其开立租金支付账户,并对账户资金进行扣划、结清管理,就乙方还款情况与放款机构交涉。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租金及担保费存入租金支付账户;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乙方每月应付租金16782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方保拴公司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租赁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担保费、服务费、违约金、保险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反担保期限为乙方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担保费和贷款机构租金时,应按逾期款项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服务费,构成根本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一次性结清所有租金及担保费,并收取总金额1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辰通公司作为供车方(甲方)、***作为购车方(乙方)、保拴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就上述车辆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原金控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20%计89500元,剩余款项358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银行账户;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等,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
2018年9月11日,辰通公司与***签订车辆交接书一份,确认***对涉案车辆验收与交接。
同日,辰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保拴公司(管理人)签订《车辆托管合同》一份,约定辰通公司、***同意将车辆挂靠在保拴公司名下,***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辰通公司债务而引起的损失,保拴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系夫妻关系,愿共同负担对辰通公司及贷款银行各项债务。
2018年9月13日,中原金控公司作为出租人、***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租回(售后回租)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其已经或将要取得所有权的物件,出租人受让后将其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转让价格447500元,实际起租日2018年9月13日,租赁期限24期,于每月20日支付。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延迟支付,自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辰通公司提交的中原金控公司代偿证明书及转账明细显示: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20日,辰通公司为***垫付贷款共计114485.98元。2019年10月8日,辰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及《汽车担保和融资服务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辰通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原金控公司偿还贷款114485.98元。原告垫付贷款后即取得向***追偿的权利。现辰通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134256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辰通公司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20日共垫付租金114485.98元,故针对原告主张本院仅支持114485.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475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1400元。
关于辰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保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拴公司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二被告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14485.98元及违约金11400元;
二、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河南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