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耀,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文,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康保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江坤、郑州保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玮琦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耀、申凯文,被上诉人赵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不服金额130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停运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当中,***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清楚表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为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提交的郑州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实际上停止运输经营长达64天,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遭受停运损失的事实。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停运维修期间不能营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停运并非因维修造成,而是因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因而被上诉人遭受的停运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属于因查清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而直接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江坤辩称,我方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6062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05时50分许,被告赵江坤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的赣A×××**号车,在河南省××南向北距离商都路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江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110.7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3108元(46858元/年÷365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6.26元(21971.57元/年×18年÷2×0.21)、残疾赔偿金143644.07元(34200.97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停运损失11160元(372元/天×30天),总计303931.74元。因被告赵江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9393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3931.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赵江坤负担2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提供了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赣A×××**的《运输承揽合作合同》、郑州市园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付款流水,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停运损失。赵江坤所驾驶豫A×××**号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相关规定,评估鉴定费和赣A×××**车辆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对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