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32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院崔庄花园**楼******。
负责人:康保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鸿禧大厦******iv>
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吕俊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凡,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冯利敏,被告***,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20年5月5日20时35分。
二、事故责任划分:***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情况:车牌号豫A×××**。车辆所有人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该车在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与统筹,按约定交付统筹费,参与的统筹种类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四、受伤者治疗情况:事故造成***受轻,电动三轮车受损。***2020年5月5日在郑州××技术开发区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五、赔偿项目:
1、医疗费:7,68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50元,住院31天,费用为1,550元。
3、营养费:日标准20元,住院31天,费用为620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25.1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1天,费用为3,879.34元。
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25.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1天,费用为3,879.34元。
6、交通费:日标准20元,住院31天,费用为620元。
7、车损:原告车辆定损金额2,680元,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7,35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与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6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3,879.34元、误工费3,879.34元、交通费620元、车损2,680元,共计20,913.4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33.47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680元由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水果损失)仅提交的了一些销货清单,未有其它证据佐证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33.47元。
二、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负担370元,原告***负担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