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产业集聚区孵化园二期14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中岳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农民工,其权利受法律保护。2021年***跟随***、韩世界、***在宁陵县××乡××***河大桥干活。2021年11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因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高处摔伤,事后经***及家人多次和中岳公司协商,中岳公司均推脱不予处理。***以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起诉,经宁陵县城郊法庭审理,认为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根据人社部[2013]3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中岳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韩世界、***。因此中岳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其应承担***受伤的用人单位责任。故宁陵县城郊乡人民法庭驳回了***的起诉。驳回起诉后***又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受理。无奈,***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间,但并不意味着其依法应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的丧失,且中岳公司本身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视为***与中岳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与中岳公司有劳动关系。 中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和中岳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中岳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中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中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宁陵县城郊乡G343公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把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岳公司,中岳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与***签订了劳务合同。***系***雇佣的从事支模板等劳务的技术工,工资按日计算。***在2021年11月28日跟随***从事宁陵县城郊乡G343公路改造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伤,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后***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世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豫1423民初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认为其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向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5日以***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中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关系是指依法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一般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有连续性、稳定性工资薪酬、休息休假、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用人单位对劳务者依法进行培训、管理、监督等义务。本案***系跟随***从事转包工程劳务工作,工资从***处领取(按日计酬),***与中岳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事实,***、中岳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性。再者,***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在超出仲裁时效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确认其与中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请与中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主张其与中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系***雇佣的工人,从***处领取劳动报酬,其与中岳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中岳公司的管理、从事中岳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结合***举证情况,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段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过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