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783民初67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委托代理人:**侨,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产业集聚区孵化园二期14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95165941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中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侨、被告中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921455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居间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货繁育场土建+钢构项目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就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货繁育场土建+钢构项目,引荐被告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与洽谈,向被告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项目总工程量结算金额的5%为居间人酬金。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完施工总承包合同当日付4%,剩余1%在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到被告账户后全部付清。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促成了被告与建设单位于2023年5月1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同金额424291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6月份,被告通过***的账户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居间费用200000元。剩余居间费用1921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货繁育场土建+钢构项目居间协议》(简称《居间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1、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1、...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甲方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委托事项未完成的,…。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及其他促成合作事项,乙方有义务协助...。2、...如果能够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那么在该项目工程整个施工履约过程中,乙方仍负有协调甲方与建设单位关系的义务”,《居间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属于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协议约定承诺最终促成中岳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明显超出正常居间服务的范畴,**涉嫌串通投标承揽案涉工程,**的行为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因**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第三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2、案涉工程招标人**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简称:**哈尔东方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在其母公司网站东方希望数字采购平台,发布案涉繁育场土建+钢构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中岳公司受**指示报各参加了案涉工程项目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中岳公司按着**的要求制作了投标文标(商务标、技术标)及投标报价,并按**的指示参加招标人的案涉工程公开招投标程序,2023年5月13日在**运作下中岳公司顺利中标案涉工程,**运作案涉工程中标行为涉嫌串通投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居间协议》无效。二、**个人无中介资格,且未履行《居间协议》约定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诉讼,中岳公司与**从未见过面,双方并不认识,且**没有开展中介业务的法定资格;案涉工程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要求下浮工程造价,中岳公司通知并要求**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与建设单位协调义务,但**一直未履行该协调关系义务,导致案涉工程中岳公司施工完成后严重亏损;若法院判决中岳公司再向被**支付高额的居间费用,对中岳公司明显不公平,**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居间协议》约定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运作案涉工程涉嫌串通投标,**个人无中介资格且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7日,**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通过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发布**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货繁育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招标公告。2023年3月,中岳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居间方)**签订《**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货繁育场土建+钢构项目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货繁育场土建+钢构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以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与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与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居间成功”时指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甲方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仅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事项未完成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酬金及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四条居间人酬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居间费用:按本项目总工程量结算金额的5%为居间人酬金,此居间费用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居间人酬金支付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完施工总承包合同当预付款付款到甲方账户后,付合同金额的4%。剩余的1%在收到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全部付清。3、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应退还或部分退还居间费:(1)如本工程项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实际结算额小于施工总承包合同额,则在结算完成后7日内乙方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额差值的5%退还给甲方。(2)如甲方支付了任何一笔居间费用后,该工程项目出现停滞、取消、或建设单位的原因无法施工或继续的情况,上述情况发生后一个月内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居间费,并由乙方协助甲方向建设单位追讨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保密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居间协议签订后,中岳公司向**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投标,2023年5月13日,**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通过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平台向中岳公司发送通知,内容为:“尊敬的河南中岳建设公司有限公司,您已中标**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货繁育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请您尽快联系采购经办人**联系合同签订事宜。”同日。发包人**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百货繁育场PSO.5W+YF12.5W土建安装钢结构项目(平房)北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第一版-适用重工、养殖、饲料公司)(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百货繁育场PSO.5W+YF12.5W土建安装钢结构项目(平房)北方,工程地点为黑龙江**哈尔市梅里斯区卧牛吐镇百货场。《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05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合同》第五条合同总价中约定合同金额(含税)424291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比例约定为:预付款14%,工程进度款46%,竣工结算款10%,总部审计款10%,质保金5%,预付款15%。结算方式均约定为网上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岳公司分两笔各100000元向**共计支付200000元款项。庭审中,中岳公司认可工程已经结束,发包方支付过两千多万元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尾款应该尚有不足一百多万保修金未结清。现**因催要剩余居间费用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哈尔畜牧(黑龙江)百花繁育场土建+钢构项目居间协议》、《百货繁育场PSO.5W+YF12.5W土建安装钢结构项目(平房)北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希望数字化采购中心截图、投标报价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中岳公司与**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中岳公司承包**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百货繁育场土建安装钢结构项目施工。**作为居间人促成了上述当事人合同的签订,且该合同已经履行。中岳公司与**签订项目居间协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中介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承包领域禁止居间行为,案涉工程虽属于公开招投标工程,但并非该招标项目即为众所周知的事项,因此该招标事项存在向他人报告招投标信息和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开、公平、**进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法律规定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了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程序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故应当认定**与中岳公司的居间行为有效。被告中岳公司辩称**涉嫌串通投标承揽案涉工程,涉案中介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涉案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被告中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在促成招投标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串通投标承揽工程。故对被告中岳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介费用的认定,因**哈尔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依法属于招投标工程,**提供中介作用有限,不能主张过高费用和谋取不适当的利益,**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从事中介活动中,投入了较大的合理费用,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将中介报酬收取比例由5%调减至1%。另根据**与中岳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中居间人酬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的事项,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目前已经完工,但是工程结算金额不能明确确定,故被告中岳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在其收到发包方预付款及第一笔进度款后,按照合同金额向**付清中介费用。如结算金额小于施工总承包金额,**应在结算完成后将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的差值退还给中岳公司。故本案中岳公司应向**支付的金额为424291元(42429100元×1%),扣除中岳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中岳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224291元。**主张被告中岳公司自2023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款项付清日为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到达中岳公司账户后全部付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显示款项支付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起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8日起以224291元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关于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的差值,因中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的结算金额,可待中岳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后,另行向**主张退还,**应协助中岳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后期结算。关于**主张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224291元及利息(以22429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23930.5元、保全费4416元,由河南中岳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62.6元、保全费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昊 附件: 判后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进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885586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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