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杭州安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3439号
原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迪耳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04534078H。
法定代表人:邵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继飞,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杭州安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5幢六层南6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20271221。
法定代表人:谢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宇翔(实习),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安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继飞、朱建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6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直属粮库智慧粮库信息化系统改造采购安装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和系统集成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15天未完成项目的,乙方应按未完成项目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项目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共逾期364天。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及延误工期可能导致的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64000元(履约保证金)。
被告安鸿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264000元缺乏合同依据。逾期竣工与我司无关,原因在于原告。2016年6月21日合同签订以后,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9日,由于原告对库区进行大规模熏蒸,致使我司无法正常施工。2017年上半年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比如2017年1月6日我司根据原告要求重新设计阀门箱内的管道,2017年3月16日原告要求在制氮机房实现监控,2017年7月原告要求我司增加出入库系统和综合系统中的部分材料设备,这些原因都导致工期延长,足以说明工期延长与我司无关。
我司安装的设备依附于土建工程,必须等待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才能完全安装到位,但直到2017年8月3日新建4#仓库才通过竣工验收,此前的工期延误责任与我司无关。同样,2017年8月23日,不在我司合同范围内的中心机房、制氮机房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时我司设备才能完全安装到位,在此之前无法完全安装到位,工期延误责任与我司无关。
2017年8月31日工程竣工,该日原告将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9日原告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见,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并非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9日,而是2017年8月31日。
2016年8月8日,我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640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退还我司全部履约保证金,表明原告已经认可我司的履约行为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工期违约。
2018年7月4日,原告委托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造价审定金额5321808元(包括工期延期扣罚10000元,此扣款实非我司所愿,本着双方建立长期友好合作的精神,我司才同意),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盖章确认。至此,我司与原告就工程结算包括工期延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均无争议,该报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已遵照履行。原告如果认为该报告存在错误,理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至今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且行使期限已过,原告无权再次向我司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工程延期的原因。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熏蒸记录,证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对库区进行大规模熏蒸,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施工;2.关于变更安装仓外虫害检测系统的函、工程联系函,证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改变原安装方案,决定安装山西中谷科贸有限公司的无线传感网络的害虫测控系统,直至2017年3月2日,原告才审核确认,耽误工期近3个月;3.工程联系单,证明2016年12月15日,由于合同内包含的部分线材无法满足现场的实际需求,经原告批准变更,增加合计124400元的材料,耽误大量工期;4.工程联系单,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设计阀门箱内的管道,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才予以准许,耽误工期6个多月;5.工程联系单,证明2017年3月16日,因原告要求在制氮机房实现监控,被告为此采购监控设备增加费用,工期延长责任不在被告;6.工程联系单,证明2017年7月24日,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出入库系统和综合系统中的部分材料设备,原告审核确认增加材料和费用,致工期延长;7.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签到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8月3日,新建4#仓库才通过竣工验收,此时被告的设备才能安装到位,此前无法完全安装到位;8.中心机房、制氮房建设工程竣工记录、开工报告、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2017年8月23日,中心机房、制氮机房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时被告的设备才能完全安装到位;9.智慧粮库综合控制管理系统(能耗监控),证明2017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原告开始将仓库投入使用,进行充氮作业;10.业务回单(付款)、业务回单(收款),证明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640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264000元,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履约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工期违约;11.工程延期申请报告,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被告多次要求工期顺延至2017年年底,并保留索赔的权利;1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8年7月4日,原告委托的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造价审定金额5321808元,工期延期扣罚1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盖章确认。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熏蒸是客观存在,但不是所在地方都进行熏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施工方案确实有调整,但工程联系单记载的日期是后补的,不能证明要延误到2017年3月2日;对证据3,材料变更不会导致不能施工,即使耽误工期也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价款变更的认可,相关材料变更没有提出要求延长工期,不能证明耽误工期六个多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工程联系行为导致需要延长工期;对证据7、8,符合客观事实,可能会对工期有影响;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8月31日完工可以试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之前的支付行为不能证明不存在工期违约;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延期被告提出的报告,原告方没有同意延长;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是基于合同预见性不够,工程延期原告方存在影响被告施工的因素,但信息化改造对被告没有实质影响,初步同意扣罚1万元违约金,原告为国有独资公司,审计部门对此有异议,属效力待定行为。
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7项所反映的情况确实对工期产生影响,原告对此认可,只是无法确定合理的延长时间。但是根据证据7、8、9反映的情况,在2017年8月23日中心机房及制氮机房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才能进行设备安装,说明至少在此之前被告无法完工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而原告也认可在2017年8月31日被告施工内容已完成,在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完成剩余的设备安装施工内容应属于合理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慧粮库信息化系统改造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但导致工期延误有多种因素,且基本不可归责于被告。在2017年8月23日中心机房及制氮机房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才能进行设备安装,至2017年8月31日设备安装完工,该施工期间尚属合理,即使存在不合理延期,不合理延期时间也较短。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扣罚被告延期违约金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又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