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1民初1683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716附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931110945F。 负责人:**非,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东湖支行)与被告***、被告***、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光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光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4826.52元,利息41685.79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息随本清),两项合计566512.31元;2.判决被告光谷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其保证范围内(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栋××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因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栋××层××室的房屋,向原告贷款738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1年,年利率为4.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光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被告光谷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的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号】,原告为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38000元。从2016年10月起,被告***、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虽然原告采取打电话发信息、上门催收、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被告***仍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被告***未偿还的贷款余额达524826.52元及利息41685.79元。被告光谷公司也未按照承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光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工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光谷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738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32个月;年利率按年浮动调整,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5%,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栋××层××室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光谷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约定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被告光谷公司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栋××层××室的房产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权证号为武房期洪字第2××0号,抵押权人为工行东湖支行。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3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违约次数超过双方约定次数,截止2021年8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4826.52元,利息41685.79元,共计566512.31元。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却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案涉抵押物为其贷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已设立抵押权,故被告光谷公司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截止2021年8月18日的贷款本金524,826.52元,利息41,685.79元,共计566,512.3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道××号××栋××层××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6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4,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程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