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9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南路**新天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娟、原审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司系与陈娟签订《合同协议》、联系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分包项目结算单》。***并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且在二审中亦认可**公司没有向其直接付款。对于陈娟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后实际由***进场施工是否系陈娟与***的内部关系,《分包项目结算单》对本案工程款项的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应予以进一步核实,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