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721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武汉光谷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光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光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617363.22元(其中借款本金568259.35元、利息34612.01元、罚息12461.56元、复利2030.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此后的利、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光谷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一产业园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栋16-17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共有人)、被告武汉光谷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放款、支付、还款规则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字认可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汉光谷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所购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幢16-17层2号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原告,履行债务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利依法拍卖、变卖以上抵押物并以所的款优先受偿。以上抵押责任范围含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全额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并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刻偿还所有到期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列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
被告***、**、武汉光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出现注明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幢16-17层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光谷公司对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取得约定的房屋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被告***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在合同尾部共有人处签字,被告武汉光谷公司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即鄂(2018)武汉市东开不动产证明第0××3号,证明权利为抵押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259.35元、利息34612.01元、罚息12461.56元、复利2030.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该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光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已经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被告武汉光谷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光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武汉光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68259.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22年4月20日利息34612.01元、罚息12461.56元、复利2030.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5幢16-17层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