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融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区聚兴道****楼209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融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方新世界**。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楼116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融进置业有限公司、巢湖融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4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公司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天津融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海河工业区聚兴道****楼2093,故应当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津融进置业有限公司、巢湖融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上诉人***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天津融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一致认可天津融进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120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移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