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40号楼11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1189Y。
法定代表人黄媛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733039017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城建筑公司)因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巢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系忠城建筑公司瓦工。2018年12月4日早晨,***骑行二轮自行车从其居住的巢湖市的家中至忠城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巢湖市巢湖北路西侧的爱巢建筑项目工地工作,6时许,其由世纪联华穿行长江东路至城市之光时与由长江路邮政储蓄向世纪联华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2019年5月,***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2019年8月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酌定***、***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各项损失60454.3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2日,***向巢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日,巢湖市人社局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1、上下班路线图;2、交警部门出具的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2019年9月18日,巢湖市人社局作出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巢湖市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结论。2019年12月23日,巢湖市人社局作出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未能提供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上述规定,巢湖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巢湖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并不是前提条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本案中,***向巢湖市人社局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虽未直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但已明确认定***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赔偿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系根据侵权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巢湖市人社局据此不难得出***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巢湖市人社局在***已向其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其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仍要求***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以***未能提供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规定,判决:一、撤销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忠城建筑公司上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4日早晨,时间刚过6点。***居住地与上诉人工地距离一公里不到,骑自行车十五分钟不到。***虽称其时是前往上诉人工地上班,但是6点不到就出门,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上诉人的实际上班时间不符。2.一审法院已查明***在事故发生时逆向行驶,该行为显然已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并未据此对作出正确事故责任认定,显然存在错误。第一,经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认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骑车逆向行驶行为,该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也正是被上诉人实施了这样严重的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与迎面而来正常行驶骑电动车的相对方发生碰撞。根据查明的事实,完全能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忽略已查明的事实,依据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对***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而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的依据及责任划分显然都是错误的。3.***虽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巢湖市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正确,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的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作出的巢湖市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1.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送达程序违法,违反法律程序。2.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过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已经进行了划分,所以生效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是不是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时间和地点,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
原审被告巢湖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我方未上诉,所以裁判结果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巢湖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该判决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不等同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发现申请人材料不全后,于2019年9月2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因申请人未在补正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上诉人忠城建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负同等责任;3、第三人单位参保人员清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参加了工伤保险;4、原告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巢湖市长江东路111号天巢广场16幢4**1002室;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巢湖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上、下班线路图,证明长江路是原告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的重要证据,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巢湖市人社局在***向其提交了判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的生效民事判决后,巢湖市人社局并未对案涉交通事故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仅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即对***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