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财保13号
申请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申请人:巢湖融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新世界11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融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0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申请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40号楼116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巢湖融进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查封等价值的房产。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巢湖融进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巢湖融进置业有限公司等价值房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