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81行初2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733039017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40号楼11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118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未能提供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4日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去第三人爱巢工地上班,行至巢湖××长江路,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伤,2019年1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愈后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作出[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告作出的[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称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巢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证明上未载明原告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所以被告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补正“1、上下班线路图;2、交警部门出具的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告截至目前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所以被告依据现有证据以及调查结果,无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最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原告提交的(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书载明“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该判决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酌定进行划分,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不等同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综上,被告认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1、原、被告进行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第三人一直不知情,是在本次行政诉讼时首次得知;2、原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确认;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仅对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该判决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不等同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发现申请人材料不全后,于2019年9月2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因申请人未在补正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已很明确,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强人所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负同等责任;3、第三人单位参保人员清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参加了工伤保险;4、原告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巢湖市长江东路111号天巢广场16幢4**1002室;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巢湖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上、下班线路图,证明长江路是原告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效判决书系对民事赔偿比例进行划分,对事故责任并未确认,民事赔偿比例不能等同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第三人忠城建筑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忠城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忠城建筑公司瓦工。2018年12月4日早晨,原告骑行二轮自行车从其居住的巢湖市的家中至第三人忠城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巢湖××××北路西侧的爱巢建筑项目工地工作,6时许,其由世纪联华穿行长江东路至城市之光时与由长江路邮政储蓄向世纪联华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2019年5月,原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2019年8月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酌定***、***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各项损失60454.3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1、上下班路线图;2、交警部门出具的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正,2019年9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巢湖不受(2019)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结论。2019年12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未能提供划分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上述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并不是前提条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虽未直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但已明确认定***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赔偿原则,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系根据侵权责任比例予以确定,被告据此不难得出原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被告在原告已向其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其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以原告未能提供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巢湖工不认[2019]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