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7113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40号楼11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118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忠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升降机司机用工协议》,原告从事升降机操作工,月工资35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工伤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确认。可被告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拖欠的工资款21000元。
被告忠城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没有给付工资不属实。原告2018年11月在工作中受伤之后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没有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治疗结束后,原、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一份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以及涉及到工伤赔偿等项目,在该协议中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总共7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内容不符,显失公平,于2019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2019年11月4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升降机操作,月工资35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原告受伤最终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元,该费用包含医药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的赔偿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赔偿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庭审笔录、(2019)皖018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的赔偿款中已包含原告的误工费用。该协议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应当有效,被告就赔偿款项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原告现再向被告主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