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4770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40号楼11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118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忠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补)偿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升降机司机用工协议》,原告从事升降机操作工,同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申报工伤,被告推诿拒报,因原告处于困境,不得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条件与被告签订了《赔(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原告的伤情经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按《赔(补)偿协议》原告只能得到70000元补偿,按工伤九级原告可以获得约18万元(含医疗费等)补偿,被告为了自己的不当利益,利用其优势在原告处于困境中与原告签订了显示公平的协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申报工伤,被告百般阻挠推诿,原告在困境中不得不与被告签订《赔(补)偿协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存在矛盾之处。
首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受伤,当日入院治疗,2018年12月31日出院。被告曾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27日,两次为原告积极申报工伤。第一次申报工伤时,原告当时尚在住院期间还未出院。现原告称被告阻扰推诿工伤申报,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中,被告未积极主动为被答辩人申报工伤,也不可能导致原告所说的不得不予被告签订《赔(补)偿协议》的困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用工关系,用工期间双方签有书面的《升降机司机用工协议》。原告受伤后,完全可以劳动者身份自行申报工伤,且该自行申报的程序,在法律上是完全排除其他人的干涉。由此可见,原告所说的与答辩人不得不签《赔(补)偿协议》困境根本不存在,这种编造的理由是对其反悔失信的行为进行遮掩。
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兼顾公平与合理。协议签订后,被告遵照协议约定已履行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现被答辩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承建的巢湖市玉兰花园小区项目升降机操作工。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安徽福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在3#楼因上楼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达到14层时因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摔倒在地,经合肥市骨科医院确诊L3腰椎压缩性骨折。原、被告在案外人安徽福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同意并确认就本次受伤事件,忠城建筑公司最终赔付给***70000元,该费用含医药费(安徽福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从本协议最终赔付款中扣除)、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忠城建筑公司分两次向***支付上述款项,首次支付50000元,时间为******建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确认、签署本次事件的工伤申报材料时,剩余的20000元在忠城建筑公司配合***进行完工伤等级鉴定程序并提供及签署相关申报材料后次日内支付,本次支付时从支持款中扣除安徽福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若***的工伤认定结果无法达成的,余款在确定工伤认定结果无法达成后15日内支付。若人社局报销的总费用高于本协议商定的70000元的赔偿费用,除了忠城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的70000元外,高出的所有费用归***所有,高出的费用于人社局报销总费用到***建筑公司账上后10日内支付;若人社局报销的总费用不足本协议商定的最终赔偿的,以最终赔偿为准。本协议签订后,如忠城建筑公司已遵照约定履行完毕,则视为双方通过合法自愿方式,通过协商一致已解决赔(补)偿事宜;同时也视为***自愿放弃就同一事实以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再***建筑公司、安徽福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本人主张工伤或人身损害方面赔(补)偿权利。本协议生效之日,忠城建筑公司与***双方劳务关系即行解除,双方无其他纠缠。
2019年2月22日忠城建筑公司转账方式向***支付赔付款50000元,2019年4月23日忠城建筑公司转账方式向***支付赔付款15000元。
2019年2月27日忠城建筑公司向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申请工伤相关材料,2019年3月5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9年4月26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52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290.53元,合计88817.55元,且该款项已在忠城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公民有权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赔(补)偿协议》上签字理应能够意识到自身权利义务变更情况,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原告称签订《赔(补)偿协议》时系被告利用其优势在原告处于困境中,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在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积极磋商协议相关内容,能够证实其明确知晓工伤赔付相关情况,且在协议签订后收取约定的赔付款。综上,原告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亦能够充分认识到协议签订后的后果及风险,结合原告已收到了被告按约支付的赔付款。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签订的《赔(补)偿协议》不属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之情况,故原告诉请撤销该《赔(补)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