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忠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41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被告***、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巢湖市中垾复合肥厂工程,被告***系该工程施工人,同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7000元的钢材,当时被告给付了原告钢材款17000元,尚差欠钢材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55.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均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钢材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向被告***提供价值47000元的钢材,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被告***仅给付原告17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以***系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差欠的钢材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巢湖市山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本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