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22民初2202号
原告: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官埠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5663877340。
法定代表人:方明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通淝路司法局南侧楚都锦绣广场第****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394203467N。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霞,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与被告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及被告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李裕霞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辉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3184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国辉公司中标建设枞阳县西岩寺水库和白衣庵水库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天筑公司购商品混凝土。2018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欠混凝土款131840元,至今未付。
国辉公司辩称:1.国辉公司与天筑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其与天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而与国辉公司无关;3.***未明确付款时间,天筑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综上,应驳回天筑公司要求国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辩称,天筑公司诉称事实属实,因案涉工程业主方未能给付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天筑公司混凝土款一事。
天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天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天筑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二、《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31840元的事实。
国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国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国辉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以包工包料方式对案涉工程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其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国辉公司对天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国辉公司不知情,且印章中有“合约担保借款无效”字样,国辉公司对该欠条载明的款项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另该欠条右下方注明的付款时间系天筑公司自行添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时间不应认定。
***对天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付款时间。
天筑公司对国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案涉工程国辉公司系中标人,该工程如何施工,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国辉公司对外均须承担相应责任,另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等情形,需要依法审查处理。
***对国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系***借用国辉公司资质中标,***系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天筑公司和国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天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应考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分析,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天筑公司购商品混凝土,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结算后出具欠条,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国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实际系国辉公司为出借其建设资质而与***签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借用国辉公司资质中标建设枞阳县2016年灾后水利薄弱环节建设性治理项目董庄等10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中含案涉白衣庵、西岩寺两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该工程在天筑公司购商品混凝土。2018年11月14日,***与天筑公司结算,确认并出具款额为131840元的欠条交天筑公司收执,***并在其签名上加盖“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枞阳县2016年灾后水利薄弱环节建设性项目董庄等10座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中刻有“签约担保借款无效”字样。案涉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天筑公司购商品混凝土,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欠货款13184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天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给付时间,***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次,***借用国辉公司资质中标建设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辉公司亦有过错,欠条亦加盖国辉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内容并非在“签约担保借款”之列,国辉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综上,天筑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1840元,并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5元(已减半),由***、寿县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中先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鲍忠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