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27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宝鸡市百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住咸阳市泾阳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拖欠利息;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共计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天数为准,30天为整月。每月租金30000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款结算。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机械租赁费,应按合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拖延付款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了合同,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实际租赁挖掘机的期限为3个月20天,共计110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尚欠30000元整。被告***在2018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神钢210-8工程机械出租给被告***。租赁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每月以30天为整月计算租赁费,每月租赁费30000元,并按月进度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机械费,则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被告支付拖延付款违约金。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结算共计租赁3个月20天,已付租金为8万元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
另查,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陕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对所欠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付的租赁费3万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双当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第二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款清之日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柳杨
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
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苟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