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525号 原告: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961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素婵,该公司职工,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太和路东天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5340257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阳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393529.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4日,十堰市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审核了8个工程项目,咨询费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阳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广域公司(***市友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审核了8个工程项目,截止2018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咨询费393529.9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被告的合同现仍在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93529.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由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