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通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5694号
 
原告: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76984166K。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红,女,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通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333675110U。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陕西通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公司合同余款5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100立方玻璃钢化粪池购销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9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341625元,尚余5587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洋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银行回单、交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申请付款单,因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本院确认无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个玻璃钢化粪池,货物总价款为397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礼拜内按照实际供货量付至90%,工程完工后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19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交货单,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原告提交的三份付款银行回单,付款人均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三份付款银行回单总金额为321625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挂靠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以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除上述付款外被告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的个人账户支付2万元,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3416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通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通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小梅
审  判  员      王宝娟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