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2333号
原告:***,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虎,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南新区南纬四路北侧恒大绿洲2#商业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传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政、朱国豪,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方平,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杨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相智公司)、徐方平、杨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虎、被告相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政、朱国豪、被告徐方平、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0996.03元(当庭变更为8392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位于宿州市第九中学扩建综合楼项目部分项目,负责木工工作。2020年10月8日7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使用电锯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原告被急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救治,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及损失。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相智公司申请追加徐方平、杨涛,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本案损害结果是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是从***处分包的部分工程,案涉工程最初是由相智公司分包出去的,根据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被告应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分包情况在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已支付15000元,***支付15000元,这30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时原告手部的内固定尚未拆除,请法庭查明该事实,如果内固定没有拆除,原告的治疗未终结,鉴定报告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根据判例该三期不应支持。原告已满6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每天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应当按14年计算。如果法庭核实鉴定报告无法采纳,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不应支持。
被告相智公司辩称:原告与相智公司无合同关系,相智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以提供劳务向相智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相智公司与徐方平、杨涛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徐方平、杨涛负全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伤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报告及伤情、三期、赔偿清单的各项数额计算的起止日期等相关问题,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徐方平辩称:不同意相智公司所称所有责任由我承担,合同约定作业保险由相智公司购买,大合同上也有明确约定,我和相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提到意外伤害,他答复我有项目险,中标书中明确约定意外伤害险。
被告杨涛辩称:我和徐方平不认识***,没签合同。我们和***签订合同时约定只用45至60岁之间的人,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他年龄到了不能在施工现场从事工作。原告自己锯木板把自己手锯伤的,他有重大过错。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我是从徐方平、杨涛手中承包的支模板作业,132元每平方米交给我的,***申请***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不认识***,与***没有劳务关系。我和***签订包工合同我包料,合同约定不能用60岁以上的劳务人员,他用的***超过66岁了,***有明显错误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后果应有***承担。合同约定***工资款由相智公司直接发放,与我无关,原告的工资是公司直接发的。我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原因是***自己造成的,由被告***自己承担。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到***分包的位于宿州市第九中学扩建综合楼项目从事木工作业劳务,采用计时工资制,每小时为35元。2020年10月8日上午,***在从事劳务作业的过程中不慎锯伤左手,随后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手开放性损伤,行左手清创骨折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手术,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20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7460.35元。经***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皖恒正鉴〔2021〕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工作时电锯伤及左手拇指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中煤矿建总医院左手X光片(2021年1月12日,片号:DR2101689)示:左手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内固定取除后,关节对位可,掌指关节间隙欠清,指间关节间高密度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受伤后,***向已累计向其支付30000元。
另,案涉作业由相智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以136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徐方平、杨涛,徐方平、杨涛接手后以132元/平方米的单价转包给***,***随后以123元/平方米的单价转包给***;分包、转包合同均约定乙方(分包方)必须使用18至60周岁(男)以内的健康人员。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已查明***受雇于***在相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木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因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雇主本应在作业过程对雇员进行相应的管理,而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义务,且劳务合同亦约定必须使用18至60周岁(男)以内的健康人员,显然***对于作业人员的选用存在主张过错。虽然***辩称***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损害系推定过错责任,即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即可依法推定***存在过错,故***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从事的木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明知没有相应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作业,且并无证据证明***在作业过程中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对其受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自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虽然***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法庭核实,但经审理查明该鉴定报告系在***取出内固定后所作,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460.35元,由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治疗10天,按30天每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护理费4065元,***住院治疗10天,医疗出院后14天拆线,合计24天本院酌情认定30天,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以认定;营养费900元(理由同上);误工费11825.68元,***住院治疗10天,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其按92天计算亦符合“伤筋动骨一百天”的谚语,虽然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在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外出务工亦符合当前实际,故对上述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是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亦是遵循***所称的惯常判例;残疾赔偿金52556元,至评残前一日***已年满66周岁,其计算残疾赔偿金额的时间应按14年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5000元;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3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83927.79元,本院认定的金额并未超出二者之和),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应为72524.9元,扣除***之前支付的30000元,应由其再行支付42524.9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已查明相智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徐方平、杨涛,然后徐杨二人将案涉劳务作业转包给***,***再次转包给***,后者均为个人并无劳务专项作业资质。显然相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其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作业过程中其根据分包人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作业款,足以证明其对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明知的,且其并未依约为作业人员购买项目保险作业人员不能受到应有的保险保障,因此相智公司依法应对雇主***赔偿***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徐方平、杨涛、***均从事了案涉作业的转包活动并从中受益,但三人并非***的雇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人对***的案涉损失并无赔偿的合同义务。案涉劳务系由相智公司分包给徐方平、杨涛,由徐杨二人及其后手***层层转包,最后由***承包后组织***进行劳务作业,因此以上三人并非案涉工程劳务的合法承包人,尽管其非法转包所获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与案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案涉纠纷不涉及三人非法转包所得利益的处理,故以上三人对***案涉损失并无赔偿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2524.9元;
二、被告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方平、杨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安徽相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30元,原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
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71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自上诉期满后超过七日未交纳上诉费,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经一
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
人民陪审员  吴义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