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6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红,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天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志昆,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灵寿县金冉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与被告***、杨志昆、沧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红、被告杨志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5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渤海公司承包灵寿县小农水工程项目,并租赁原告钩机,截止2016年1月1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97571元,被告杨志昆、***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因租赁其勾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产生欠款纠纷,租赁原告的勾机发生费用合计9万多元,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本案于2019年3月7日经由本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因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过,开庭后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找***写了一个证明,***认可还欠原告4万多元,但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是由杨志昆经过***的同意租赁的原告勾机,与渤海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渤海公司租赁其勾机的说法不属实。***和杨志昆既不是渤海公司的员工,渤海公司亦未授权给二人任何权限,更未向原告发出任何邀约或者承诺使用其勾机。因此,本案是被告***与原告为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给付欠款的义务应由***承担,与渤海公司或者他人无关。
被告杨志昆辩称,租赁***的勾机是在我给***管理小农水工程,因为是负责人,所以在***完成工程后给他出具了一个工程量证明,然后提交给***。所以租赁费剩余的4万多元与我无关。
被告沧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法庭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最基本的原则是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第一,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不能向与租赁合同无关的答辩人提出请求及诉讼。第二,内容的相对性,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只有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答辩人作为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任何债务。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的答辩人租赁其钩机的说法不属实,答辩人未租赁过被答辩人钩机。亦未授权他人租赁过被答辩人钩机,双方未发生过任何民事行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3.本案于2019年3月7日已于灵寿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过,当时***承认其钩机是由被告杨志昆找其租赁的,二人达成合意,杨志昆也承认其租赁钩机的行为实为***同意的,并且***的钩机已为***干活并产生9万多的租赁费用,***已经支付5万元。此行为应视为***与杨志昆、***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杨志昆、***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并未授权杨志昆、***任何权限,因此杨志昆、***或者其他人的任何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该案本是租赁使用钩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被答辩人应向租赁使用其钩机的一方提出诉求杨志昆、***即不是被答辩人员工,被答辩人也未授意二人租赁钩机。被答辩人不能随意“扩大”使用任何法律规定,使其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涉诉。因为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是因为胡志刚租赁使用***的钩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给付金钱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民事行为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法庭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钩机在凤凰山水库及被告渤海公司中标的灵寿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11标段干活,共产生勾机租赁费97571元,在2016年5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租赁费,201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勾机租赁费47570元的欠据,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杨志昆系被告***雇佣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灵寿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协议书、2016年11月11日杨志昆出具的合计欠款97571元证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胡智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所提供的杨志昆证明,虽有被告杨志昆的签名,但被告杨志昆系***雇佣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不是该类型案件,渤海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757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
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