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2148号
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0556754946
法定代表人:杜庆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哲,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通海大道429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118955742P
法定代表人:吕宗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工程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铁路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哲及李章、被告鞍山铁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6550元。2、判令被告就所欠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鞍山市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房,工程地点位于鞍山市湾工业园,合同总金额为6500000元(陆佰伍拾万元)。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在2014年-2017年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943450元(伍佰玖拾肆万叁仟肆佰伍拾元)。剩余工程款556550元(伍拾伍万陆仟伍佰伍拾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这个事有,但是原告变更了好几次名头,我欠工程款,是不是现在的原告不知道。我们也在找原告,原告不给我们回答,我们提出什么问题原告都不解决。原告欠我发票的税远远超过尾款。原告在工程开工,市里有招标会议,当时原告招标手续也没有,开工手续也没有,竣工报告也没有,造成我们房产产权什么都办不了。后来原告变名头了,挂靠在别人家,我们找原告要很多回中标的文件,还有开工、竣工的报告,还有我们给原告好几百万,管原告要发票,原告迟迟不给我们。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二份,欲证明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尚欠原告工程款556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近期工程现场照片9张,欲证明被告正在使用原告为其建设的厂房,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二份,被告均称不知道。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盘锦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铁路运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盘锦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鞍山铁路运输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将其设备制造厂房项目发包给盘锦市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主体及维护的制作与安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厂房于2014年已交付使用。2015年1月21日、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过两次对账,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为59434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550元至今未付原告。
另查,盘锦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更名为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鞍山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6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所欠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一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时间作出的重新约定,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利息以556550元为依据,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以556550元为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较适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56550元及利息(利息以556550元为依据,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以556550元为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项义务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虹
人民陪审员 于国君
人民陪审员 郑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