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双,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双、被上诉人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上诉人给付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50000.00元及利息。二、撤销退回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给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钢结构厂房工程款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不欠工程款,只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这笔款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付,但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把钢结构厂房工程所有资料交给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并经大洼临港经济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否则拒绝付款。而一审判决书中确认是工程款,这种认定显然是不公正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在2016年1月25日,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整改验收证明,经施工人员对1号、4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基本合格。2016年10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厂房分部进行验收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盖章。验收记录中无不符合规范要求项目。2018年2月13日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号、3号厂房屋面无漏水现象。一审判决书中是根据上述情况而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而事实不是这样的。一是工程完工后,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内页资料,因为没有上述资料,主管部门对工程就不能验收,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就不能办理不动产证,二是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所提供工程验收资料不是完整的,还缺很多资料,例如: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内页资料及各种材料检验报告等,而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只是钢结构厂房工程档案资料,并未经大洼临港经济区主管部门审核。怎么是合格的呢?所以,一审判决书中以这种断章取义的认定显然是不公正的,不确切的。不符合工程验收程序的,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综上所述,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的进行判决。而误认为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在卷档案资料是合格的。为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作出公平的改判。
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50000元是上诉人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认定工程合格,已经超过质保期,质保金已经转化为工程欠款。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施工档案资料,更未将提供档案档案资料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提供档案资料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以答辩人未交付档案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智人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工程地点为辽宁盘锦临港经济区,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四个车间的钢结构、彩板、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为5150000元,工程主钢结构主体完成50%,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向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同时,扣留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5%,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剩余质保金返还给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检修爬梯及女儿墙工程,增加工程款为39160.60元,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核算,案涉工程总金额为5189160.60元,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916060元,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现尚欠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1月25日,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整改验收证明,经施工人员对一号、四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基本合格。2016年10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厂房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盖章,验收记录中无不符合规范要求项目。2018年2月13日,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二号、三号厂房使用后无漏水现象。另认定,2017年8月份所有厂房均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交付后,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属于违约,为此,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5%,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剩余质保金返还给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3日均投入使用,为此,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于2017年8月份投入使用,为此,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上诉人交付合格工程,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虽主张工程没有验收,但应视为工程合格。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提供工程资料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工程款。法院认为,提供工程资料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以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盘锦智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董千里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