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874号
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田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0元,并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盘锦×××有限公司30万吨/年重××××××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盘锦×××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被告委托案外人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欠付原告的990,000元工程款,逾期未付仍由被告继续偿还。至诉讼之日,被告始终未通过任何方式偿还该笔工程款。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990,000元,盘锦×××有限公司已代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690,000元未支付,该款项可以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盘锦×××有限公司30万吨/年×××改扩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为盘锦×××有限公司30万吨/年重×××工程该结构制作、防腐及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价款暂计至3,0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9日,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及盘锦×××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盘锦×××有限公司直接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工程款990,000元,本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盘锦×××有限公司仅是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付款人,并非债务受让人,若盘锦×××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该笔款项,则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权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追偿该笔工程款。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及盘锦×××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验收单、三方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9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及盘锦瑞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被告承诺其委托盘锦×××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分包合同及三方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盘锦×××有限公司已代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案原、被告及盘锦×××有限公司虽签订了三方协议,但载明了该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盘锦×××有限公司代其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