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2966号之一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773175。
法定代表人:金泗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51546E。
法定代表人:亓军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2021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6元,保全费4106元,由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钟利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