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59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亓军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玫,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昆仑山大道南段3188号大数据产业园12楼。
法定代表人:杨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康,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8号院12幢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周震宇。
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科技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旅公司)、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上漂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被告科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康、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水上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二被告为(2021)甘0191执1674号案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就该案被执行人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兰石公司与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甘0191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向兰石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125.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共计4691125.28元。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兰石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实缴资本为13647600元,股东科文旅公司与北京水上漂公司未出资到位。2022年2月7日,兰石公司申请追加科文旅公司及北京水上漂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022年3月31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水上漂公司为(2021)甘0191执1674号案被执行人,但驳回了兰石公司追加科文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认为根据科文旅公司提交的甘肃嘉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科文旅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兰石公司认为,科文旅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科文旅公司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出资到位,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实缴资本仅为13647600元,足以证明科文旅公司及北京水上漂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仅以科文旅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认定科文旅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从而裁定不予追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兰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兰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科文旅公司辩称:1.科文旅公司已超额完成出资义务,前后分6笔,共计出资20705118.89元;2.本案所涉审计报告是根据兰州新区管委会、财政局的要求,为履行国资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有效;3.审计报告只是证明科文旅公司完成出资义务的证据之一,即便没有审计报告通过其他证据也能证明科文旅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北京水上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科文旅公司提交的甘肃嘉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甘嘉会审字【2022】第019号股东出资专项审计报告,兰石公司质证后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报告将900万余元的设备款计入科文旅公司的出资款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虽系受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但该审计机构具备审计资质,且审计结论与科文旅公司提交的出资缴付凭证可以相互佐证,审计报告中对于900万元的设备款认定为出资款的来龙去脉也进行了详细阐述,在兰石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石公司与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甘0191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兰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2年1月1日前支付2591125.28元,若违约,则向兰石公司支付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兰石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甘0191执167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兰石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股东科文旅公司及北京水上漂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兰石公司的申请立案审查后,认定科文旅公司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北京水上漂公司未履行108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甘01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水上漂公司为(2021)甘0191执1674号案被执行人,驳回兰石公司对科文旅公司的追加申请。兰石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科文旅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920万元,首期(2017年6月30日前)出资金额7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末期(2017年7月31日前)出资金额11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北京水上漂公司认缴出资额1280万元,首期(2017年6月30日前)出资金额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末期(每季度实缴150万,直至2019年3月31日前缴清)出资金额10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7月5日,北京水上漂公司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200万元,后再未履行剩余1080万元的出资义务。科文旅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合计20705118.89元,完成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院作出(2022)甘01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兰石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科文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兰石公司于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科文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兰石公司申请追加其为(2021)甘0191执1674号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北京水上漂公司未履行对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108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在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其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院(2020)甘0191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兰州新区水上漂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后,北京水上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为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执1674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告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1080万元范围内对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29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兰州新区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水上漂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得荣
人民陪审员 冉 旺
人民陪审员 施银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