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尊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兰州国际家居博览城38号楼11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45608177N。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伏龙街道伏龙坪中街52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70427819B。
法定代表人:鲁福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51546E。
法定代表人:亓军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潮,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16号(安澜祥园小区办公楼1005-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224371425M。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卓,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罡正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387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04MA71Q3D03K。
经营者:刘和平,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兵,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鹏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郑双贵(曾用名郑国雄),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张春燕,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亚欣公司)、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盛百利公司)、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建设公司)、甘肃华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兰公司)、兰州市西固区罡正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固罡正租赁站)、王鹏程、郑双贵、张春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尊星,被告甘肃亚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被告甘肃中盛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被告兰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潮、被告甘肃华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卓、被告西固罡正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兵、被告王鹏程、郑双贵、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共计323951.41元,其中误工费:34444.27元;医药费:56486.07元;残疾赔偿金:143793.6元;护理费:142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12.1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6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共计:336433.29元,其中:误工费:36444元;医药费:56486.07元;残疾赔偿金:155152.32元;护理费:110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52.0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塔吊的安装、拆卸工作(特种作业操作证号:甘A052013001602)。原告有未成年子女1人:姓名:王军翔,男,身份证号:620422201508××××。原告2019年4月18日由同乡王鹏程带入兰石豪布斯卡15/16号地段1号楼建筑工地,拆卸统一编号为T01-3165号的塔吊,2019年4月19日下午5时许,不慎从塔架4米多高处坠落,王鹏程即将原告送至甘肃省中医院骨科接受治疗,经查,原告11、12节脊椎压缩性骨折,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4月25日实施双足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26天,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员工张春燕通过被告七郑双贵转交王鹏程7000元支付医疗费外,始终没有过问原告伤情,没有支付其他医疗费用,原告住院自己支付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56486.07元。2019年7月5日兰州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甘集天司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在23000元-25000之间,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询:该统一编号为T01-3165的塔吊,2015年11月27日由西固罡正购置,事发时安装于兰石豪布斯卡15/16号地段1号楼建筑工地;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三兰石建设;监理单位为:被告四华兰监理;2019年4月8日由被告三兰石建设与被告二中盛百利签订《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同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协议》;2019年4月12日由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书》,拆卸单位为: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拆卸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五西固罡正及被告一亚欣工贸同时出具介绍信,将该吊车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过户登记,由被告五西固罡正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亚欣工贸所有。2019年4月18日被告一亚欣工贸员工张春燕通过被告七郑双贵雇佣被告六王鹏程及原告等数人对该吊车实施拆卸,2019年4月19日下午事故发生。2019年10月11日受害人**以亚欣工贸、中盛百利为被告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甘0105民初2039号。审理中二被告均主张不是雇佣人,法庭认为王鹏程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法庭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甘0105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20年7月1日受害人**再次以亚欣工贸、中盛百利、王鹏程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亚欣工贸主张“拆卸单位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雇佣单位,”其并非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并主张“涉案起重机虽已转入其名下,但至今尚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而中盛百利主张:“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第(四)条4.3约定的甲方(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出租单位提供的《甘肃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表》,因为2019年4月16日兰州西固区罡正建筑机械租赁站将涉案的起重设备转让给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并且在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需要重新向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拆卸手续,甲方口头通知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暂缓对起重设备的拆卸。”即中盛百利否认实施拆卸行为。且审理中被告一亚欣工贸回避通过被告七郑双贵雇佣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于是,法庭认为仍不能确认雇佣单位,原告无奈,只能撤诉。审理中,亚欣工贸出具证明:“2019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张春燕为亚欣工贸员工”。
原告认为:(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五西固罡正及被告一亚欣工贸同时出具介绍信,将涉案搭吊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过户登记于亚欣工贸,亚欣工贸即为该塔吊的所有权人;其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和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私自雇人拆卸,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在被告六王鹏程带原告进入工地时,曾告知是张春燕通过被告七郑国雄(郑双贵)雇佣,且事发后,张春燕通过被告七郑国雄(郑双贵)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工资;因此,作为涉案塔吊的所有人和雇主,应该承担雇主责任;而被告五西固罡正理应就买卖塔吊约定交付事宜予以澄清。(2)被告三兰石建设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的安全职责;被告四华兰监理公司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监理单位应当“(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安全职责。可见,被告三兰石建设、被告四华兰监理公司放任他人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及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拆除塔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中盛百利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的情况下,未履行塔吊拆卸义务,任由他人自行拆卸,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甘肃亚欣公司辩称:一、案涉起重机由西固罡正出租给兰州兰石公司使用,后兰州兰石公司与中盛百利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兰州兰石公司将案涉起重机拆卸工程发包给中盛百利公司,在拆卸期间,王宏兵、西固罡正与亚欣工贸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案涉起重机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兰州兰石公司与中盛百利公司承发包合同的履行,案涉起重机的拆卸人为中盛百利。1、2015年11月17日,王宏兵购进了案涉起重机,2015年12月22日西固罡正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将案涉起重机进行了登记,根据《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表》显示,西固罡正为案涉起重机的出租单位。后西固罡正将该起重机出租给兰州兰石公司,用于兰石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15#、16#地块(兰石?豪布斯卡D区)-1#楼工程。2、2019年4月8日,兰州兰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有特种设备拆卸资质的中盛百利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协议》,约定由中盛百利公司负责拆除案涉起重机。合同签订后,中盛百利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兰石公司及监理单位华兰监理提交了《施工方案》、《应急预案》,该方案经兰州兰石公司、华兰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后,中盛百利联合兰州兰石公司、华兰监理三方共同向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安拆告知表,拆卸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并就拆卸合同、拆卸安全协议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备案。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2日在该告知表上盖章确认,确认中盛百利符合安拆资质及条件,同意中盛百利2019年4月18日拆除案涉起重机。3、2019年4月15日,王宏兵与亚欣工贸公司达成买卖意愿,由王宏兵将案涉起重机出售给亚欣工贸公司,当日亚欣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向王宏兵现金支付30万元转让费,王宏兵向亚欣工贸出具收据,并注明“塔机拆除装车,拉出场,本次交易完成,如拆卸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由出售方承担,拆装费由买受人代付”。2019年4月16日,西固罡正与亚欣工贸公司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办理了出租人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案涉起重机尚未拆除,王宏兵也尚未向亚欣工贸交付案涉起重机。4、2019年4月18日,中盛百利公司按照其与兰州兰石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及《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的规定,指派王鹏程等拆卸人员拆卸案涉起重机,兰州兰石公司对中盛百利派出的安拆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后同意王鹏程等拆卸人员入场拆卸,在拆卸的过程中即2019年4月19日被答辩人受伤。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据此,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作为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其拆卸需要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施工单位操作人员需具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中盛百利公司具有特种设备拆卸资质,其与兰州兰石公司签订拆卸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并就拆卸事宜向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进行了备案,并于2019年4月18日派出了拆卸人员拆除案涉起重机,履行了其与兰州兰石公司签订的拆卸合同义务,中盛百利是案涉起重机的拆卸人,案涉起重机所有权转移自始至终并不影响兰州兰石公司与中盛百利公司承发包合同的履行。二、亚欣工贸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也不是亚欣工贸公司与王宏兵、西固罡正的买卖合同关系。1、如前所述,兰州兰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起重机拆卸工程发包给了中盛百利公司,双方系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是具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的拆卸人员,由王鹏程带至拆卸现场,而王鹏程是与郑国雄(郑双贵)联系的拆卸工作,根据亚欣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郑国雄(郑双贵)是中盛百利公司的员工,在亚欣工贸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郑国雄(郑双贵)的身份后,中盛百利虽辩称,在拆卸工程中未雇佣郑国雄(郑双贵),但确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被答辩人是向郑国雄(郑双贵)即中盛百利公司提供劳务,被答辩人与亚欣工贸公司没有承发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亚欣工贸公司与被答辩人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并非亚欣工贸公司与王宏兵、西固罡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答辩人在拆卸工程中为中盛百利公司提供的劳务行为,被答辩人要求亚欣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三、亚欣工贸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侵权关系,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与亚欣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要求亚欣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适用的前提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作为本案的起重机虽为普通动产,但本案处理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的立法精神。如果是因为租赁、借用的物品致人损害时,管理人作为使用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答辩人是在拆卸过程中受伤,并非起重机本身发生倒塌、倾斜或物件掉落所致损害,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对该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亚欣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再者,根据王宏兵与亚欣工贸的约定,案涉塔机拆除装车,拉出场,王宏兵与亚欣工贸的本次买卖交易完成,如拆卸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由出售方即王宏兵承担,即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塔机尚未拆除完毕,王宏兵也尚未向亚欣工贸交付案涉塔式起重机,亚欣工贸尚未取得案涉塔机的所有权,案涉塔机的所有权人仍为王宏兵。根据王宏兵与亚欣工贸的约定,案涉塔机拆除过程的事故由王宏兵负责,与亚欣工贸公司无关,被答辩人要求亚欣工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兰州兰石公司将案涉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发包给有拆卸资质的中盛百利公司,其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兰州兰石公司将起重机的拆卸工程发包给有拆卸资质的中盛百利公司,并就拆卸事宜对中盛百利公司派出的拆卸人员进行了技术交底,兰石兰石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害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盛百利公司作为用人或用工单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或雇主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亚欣工贸与兰州兰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盛百利是案涉起重机的拆卸单位,被答辩人是受中盛百利公司的指派进行的拆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如是中盛百利公司的劳动者,则中盛百利公司应向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被答辩人如是中盛百利公司的雇佣人员,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盛百利公司作为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其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后,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或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亚欣工贸公司作为案涉起重机租赁期间的买受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关系,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与亚欣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亚欣工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亚欣工贸公司向其赔偿人身损害费用之诉请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对亚欣工贸公司的诉请。
甘肃中盛百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王鹏程的答辩意见: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应当查清楚**是向谁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根据**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显可以看出,**并没有向答辩人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要求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中第一条答辩意见“案涉起重设备拆卸单位为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系被答辩人的雇佣单位,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严重脱离本案的事实。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第(四)条4.3约定的甲方(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出租单位提供的《甘肃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表》,因为2019年4月16日兰州市西固区罡正建筑机械租赁站将案涉的起重设备转让给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并且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需要重新向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申请办理拆卸手续,甲方口头通知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暂缓对起重设备的拆除。《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第(三)条3.2约定:在本次拆卸前,甲方(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先付乙方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5%的拆卸费,但是因为案涉起重设备的产权变更,推迟拆卸,甲方在2019年4月18前并未向我方预付15%的拆卸费。因案涉起重设备2019年4月16日产权变更的事实,导致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推迟履行《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三、针对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在向法院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中第二条答辩意见“案涉起重设备虽已转入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至今未完成交付,所有权还未转移”,案涉起重设备的转移登记已经完成,事实上也已经交付。本案起诉以后,答辩人经多方打听了解,案涉起重设备2019年4月16日购买、转移登记是一个名叫张春燕的具体经办的,对张春燕的身份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张春燕是案涉起重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将起重设备挂靠登记在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另一种说法是张春燕就是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的人,对于张春燕的具体情况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应该是明知的。张春燕2019年前是亚欣公司的监事,请求驳回原告对中盛佰利的诉讼请求。
兰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中盛佰利的雇员,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拆卸合同约定拆卸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在**进场前我方已经向**及中盛佰利告知安全告知交底,我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未系安全带,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甘肃华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合;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佣者是王鹏程;3、答辩人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答辩人放任他人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及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拆卸塔吊”的情况;4、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不仅给答辩人的经营增加负担,也给答辩人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故答辩人保留就此对被答辩人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错,而且被答辩人更不是受雇于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因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西固罡正租赁站辩称:1、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澄清产权归属,现被告将20119年月6日兰州市建设安全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塔式起重机械登记表复印件提交法庭(原件在购买人张春燕手中)网上财产转移可到安监站网站查询。2、原告告第二被告中盛百利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中盛百利否认实施拆卸行为,在此本人向法庭陈述,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够全面,事实应该是兰州市西固区罡正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设备委托由中盛百利全权负责拆卸任务和办理兰州市安监站全部资料给工地项目部、监理部提供合同,提供拆卸方案,提供应急预案和设备拆卸告知表。商定拆卸费用14000元,高空作业保险费3000元,合计17000元。装完付款,拆卸时间定为2019年4月17日。后因中盛百利拆卸人员紧张,本人口头通知工地改为2019年4月19日早开始施工,2019年4月19日中盛百利派出拆卸人员,到西客站发现塔吊不见了,给我打电话说塔吊不见了,我回答那可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对不起又让别人把活抢了。2019年4月19日下午塔吊降至离地面4米发生事故,我询问工地领导,领导讲已上报保险公司工伤事故,让受伤者就医后将票据拿到工地。3、原告要求第五被告就买卖约定交付事宜予以澄清,安监站签发的塔式起重机登记表就是最好的证明,本人没有澄清的必要,在此本人要问原告,你受何人委托,有何资质拆除塔吊,擅自拆卸强抢他人的工作任务,出了事故胡乱推脱,实属不该。我们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王鹏程辩称:1、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务方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和甘肃中盛佰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王鹏程与被答辩人**均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认定。**从事塔吊安装,受伤入院治疗没有异议。甘肃亚欣工贸通过郑双贵先后支付给答辩人等工资及医疗费共计16000元(其中工资14000元,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郑双贵转入答辩人微信后已给付被答辩**12682元(包括本人工资1350元)。以上费用是答辩人与其他工友商议后决定先行垫付给被答辩人**的。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他工友经常一起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支出必要费用外工资都是平均分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提供劳务者,并没有因为联系活而多拿或者从中再赚取差价。因此,出事后大家先考虑给**看病,除支付司机运费500元外每人暂时只领取了1000元工资,现答辩人在实际支出费用16182元。3、甘肃亚欣公司通过郑双贵雇佣答辩人等人对塔吊进行拆卸,答辩人王鹏程只是受托找人干活,接受劳务的一方是甘肃亚欣公司,而非答辩人。4、甘肃亚欣公司作为涉案塔吊的所有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雇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人拆卸塔吊造成伤人事故,应承担雇主责任,被答辩人中盛百利公司未履行塔吊拆卸义务,任由塔吊所有权人雇用他人自行拆卸,造成伤人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王鹏程不应当承担责任。
郑双贵辩称:我并不是中盛百利公司的员工,只是把资质证挂在中盛百利公司。我与**没有雇佣关系,我打电话给王鹏程说我没时间,我是亚欣工贸的张春燕让我去干,我说我没有时间去干,就给王鹏程打电话,王鹏程叫**去干的活。
张春燕辩称:我是亚欣工贸的员工,参与此次塔机买卖是职务行为,塔机买卖当时我也在场王宏斌承诺在拆机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由他负责,与亚欣工贸无关,事件发生时机子没有拆除,我联系郑双贵他说谈了拆除价格,他知晓这台机子,我不是雇主我不认识王鹏程、**等人,郑双贵是中盛佰利的石经理联系,机子情况良好,也谈了拆机的价格,具体谁拆除,我也不清楚,只是说谁拆机子我就把钱转给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王宏兵购买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在兰州市西固区罡正建筑机械租赁站名下,统一编号为T01-3165。后案涉塔吊由兰石建设公司租赁,用于兰石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15#、16#地块(兰石·豪布斯卡D区)-1#楼。2019年4月8日,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甘肃中盛百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和《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协议》,约定由甘肃中盛百利公司拆卸案涉塔吊,计划拆卸时间2019年4月18日,在本次拆卸前,甲方应先预付乙方15%的拆卸费,其余85%拆卸费拆卸完毕清场后一次性付清。当日,甘肃中盛百利公司制作《塔式起重机拆卸施工方案》、《方案审批表》、《塔式起重机拆卸应急预案》及《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2019年4月9日,施工单位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4月10日,监理单位甘肃华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4月12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在《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上盖章确认。该表载明特种作业人员为柴宗明、石永伟、仲志峰、石国东,专职安全员为张喆,安拆负责人为石永伟。后甘肃中盛百利公司制作安全管理人员名单与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安全管理人员为张建宁(工程师)、姜欢(专职安全员)、张喆(专职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为郑双贵(安装负责人)、常军(安装人员)、韩兴祥(安装人员)、王国学(安装人员)、石国东(安装人员)。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王宏兵将案涉塔吊出售于甘肃亚欣公司,4月16日,西固罡正租赁站与甘肃亚欣公司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了案涉塔吊的变更登记,将案涉塔吊变更至甘肃亚欣公司名下。后张春燕受甘肃亚欣公司委托,联系郑双贵拆卸案涉塔吊,郑双贵随即联系王鹏程进行拆卸工作,王鹏程联系**等人具体实施案涉塔吊的拆卸工作。2019年4月18日,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技术交底》,郑双贵在接受交底负责人处签名,王鹏程、任应平、李向进、**、郑双贵在作业人员处签名。
2019年4月19日,**在拆卸案涉塔吊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且未佩戴安全设备从塔架4米多处坠落,随即前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跟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心律失常、肝囊肿。并于当日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心律失常心动过缓、房性早搏、室性早搏4.肝囊肿。此次住院共计花费56486.07元,其中甘肃亚欣公司支付7000元。
**在起诉前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9】甘集天司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2.3-2.5万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5、**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七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因受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诉称其花费医疗费56486.07元,并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151.85元/天,误工期240天,共计36444元主张其误工费,本院结合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240日,确定误工费为36444元。
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1098.84元,其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45012元/年÷365天×90天主张其护理费,本院结合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11098.84元。
4、交通费。**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是考虑到**受伤情况,并结合兰州市的日常出行消费水平,酌情支持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依据100元/天×26天=26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该费用**依据20元/天×90天=1800元计算,营养期已经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55152.32元(32323.40元×20年×24%),其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552.06元,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与妻子生育有一子王军翔(2015年8月8日出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148.08元(24453.90元/年×13年×24%÷2人)。
9、鉴定费6000元。该鉴定费用是**自行委托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2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故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486.07元、误工费36444元、护理费11098.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515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48.0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07929.31元。
对于七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甘肃亚欣公司在变更案涉塔吊的登记后,委托其员工张春燕联系郑双贵对案涉塔吊进行拆卸,郑双贵在自己无时间进行拆卸工作的情况下,联系王鹏程进行拆卸工作,王鹏程将**等人叫来实施具体的拆卸工作。2019年4月18日,郑双贵带领王鹏程、**等人进入兰石建设公司的工地进行案涉塔吊拆卸工作,兰石建设公司在与甘肃中盛百利公司签订有《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和《塔式起重机拆卸安全协议》及拆卸方案的情况下,未仔细核查《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中载明的特种作业人员与入场进行拆卸工作的特种工作人员不一致,导致王鹏程、**等人入场进行拆卸工作,且也未注意到在王鹏程、**等人拆卸案涉塔吊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及佩戴安全设备的状况下进行拆卸工作,导致**从塔吊上坠落受伤。**作为特种作业人员,也应当明确知晓在进行拆卸工作时应当佩戴安全绳等安全设备,但其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结果也应当负相应责任。甘肃亚欣公司作为雇佣郑双贵、王鹏程、**等人的雇佣者承担50%的责任即153964.65元,但其已支付7000元医疗费,故其实际应承担146964.65元。郑双贵受甘肃亚欣公司员工张春燕的雇佣,在自己不能进行拆卸工作的情况下,找来王鹏程进行拆卸工作,王鹏程又叫来**等人进行一起进行拆卸工作,且是郑双贵在2019年4月18日将王鹏程、**等人领入施工现场,其应当承担5%的责任即15396.46元。王鹏程叫来**进行拆卸工作,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到提醒义务,也应当承担5%的责任即15396.46元。兰石建设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允许王鹏程、**等人入场施工,且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拆卸工作时未及时制止,也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30792.93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受伤所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7929.31元。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146964.65元,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30792.93元,郑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15396.46元,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15396.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负担1904元,由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73元,由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郑双贵负担317元,由王鹏程负担317元。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双贵、王鹏程应负担部分已由**向本院预缴,甘肃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双贵、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