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694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干事。
被告:***(曾用名***),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张志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与被告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告***、张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七建公司、***、张志成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50元、利息1261.84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决**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七建公司将所承揽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张志成。2016年7月26日,张志成与原告签订了分项施工合同,原告包工不包料,双方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5元结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变更主楼公共走廊吊顶灯接线、门庭柱子壁灯预埋穿线等二十八项施工内容,致原告增加工期437天。施工完成后,七建公司对签证的工程费用已报**公司清结,但拒绝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2016年3月,**公司将**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22号地块3号楼的施工交由七建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第三方审计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2019年3月办理了工程结算,现剩余工程保修款1905655.50元,待22年底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联系单有**公司的现场人员***的签字,这些**公司给七建公司都已结算,如七建公司与原告经过对账后欠款数额属实,**公司可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原告非七建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与七建公司无关,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是七建公司所承揽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和***,为了保障工人直接拿工资,我们按照***和***提交的清单将工程款直接打给工人。工程竣工后,相关款已经全部付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志成辩称,我从***手里承包了工程,又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暖分包合同,***负责电,我负责水暖。工程于2017年结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变更部分的工程不是我下达的,原告是按照***指示干的,与我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七建公司承揽“**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豪布斯卡Q区22#地块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承揽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后***又将劳务工程包给***、***,被告张志成从***手里承包了工程中的水、电、暖部分。2016年7月26日,张志成与原告签订分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集团22号地块3号楼及其附属商业建筑和地下车库的照明和弱点系统的预留和安装调试;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图纸施工,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变更主楼公共走廊吊顶灯接线、门庭柱子壁灯预埋穿线等多项施工内容,原告按**公司工作联系函,完成签证变更部分的工作。庭审中,**公司确认工程存在签证变更,并称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2019年3月办理了工程结算,现剩余工程保修款1905655.50元,待2022年底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原告为确认其所完成签证部分的工作量,委托甘肃恒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预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1686.6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七建公司从**公司承揽**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豪布斯卡Q区22#地块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承揽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又分包他人,原告与被告张志成签订案涉工程水、电、暖部分的分包合同,参与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完成了签证部分的工程,应获取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签证部分的工作联系函,**公司认可签证部分的工程,称已通过定额审核向七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七建公司应承担签证部分的付款责任,对其辩称原告非七建公司的雇佣人员,与七建公司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签证部分的工程经甘肃恒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为61686.69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168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