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03民初1129号之二
原告:四川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街道蒙茶街292号。
法定代表人:潘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雄,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文化路一段5号。
法定代表人:方静。
原告四川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2021年9月13日,四川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7元、诉讼保全费2110元,由原告四川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永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