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行申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小鹏,该局局长。
第三人:赵小军,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延安市人社局)、第三人赵小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民人法院作出的(2019)陕06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查明第三人受伤的真相,其认定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的受伤带有自残性质,干扰、破坏了用人单位完成的劳动成果。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与完成劳动任务无关,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3、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让申请人陈述事故经过,未进行调查,未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按要求及时向申请人送达。4、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不合法。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院审查认为,赵小军系广安公司雇佣的吊车驾驶操作员,从事吊运装卸电杆工作。2017年5月17日,赵小军在广安公司工地上班作业过程中,不慎移动了堆放好的电线杆的地面支撑石,导致电线杆滚动将其压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延安市人社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小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赵小军在工作中存在疏忽的过失,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广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赵小军为非工作原因受伤且系自残行为,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属轻微违法,但对其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桂    红
   审 判 员   董    琪
审 判 员   黄 海 鹰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磊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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