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小军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胡志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自残行为造成的身体伤害损失赔偿或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不是因工伤而造成,应当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受伤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与完成劳动任务无任何关联,是一个破坏性的、带有自残性质、直接干扰影响用人单位完成劳动任务的行为,是一个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上诉人骗取伤残鉴定申请后,复制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用人单位印章,伪造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欺骗延安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这个违法前提下产生的工伤认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合法依据。上诉人已经将延安市人社局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工伤认定行为提起诉讼,还在省高院立案审理期间,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合法。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鉴于上诉人已将延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立案审查,一审期间上诉人据此情况向一审法院提出终止审理申请,但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中,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5000元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听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的工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而且经过工伤部门已经认定,所以应当驳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子长县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赔偿。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269811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只有246500元明显偏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标准应当为每月5000元标准,停工留薪期6个月,共计3000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减少了赔偿数额,从269811元减少为246500元,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属于明显恶意诉讼,拖延时间,应当予以制裁。
被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此外,***不属于工伤,不应当进行赔偿。
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吊车司机,2017年5月17日,被告和原告方雇佣的另外两名地勤工冯焕荣、刘双牛去电厂御水泥杆,在吊车开在场地原放水泥杆的地方,打支脚时,突然前一天堆放好的另一堆水泥杆支石挪动,一根水泥杆滚动造成被告***左手指等部位受伤,受伤过程和原因不清楚,被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9421元,原告支付132520元,被告自己支付16921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为273.5元。涉案事件发生后,被告申请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0日延安市人社局作出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定书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陕0622行初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06行终6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案件原告现在在申诉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申353号行政案已立案审理。2019年5月14日,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定书。故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在本院立案大厅先行诉讼登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吊车司机,涉案伤害事件发生在原告指派被告去场地御下水泥杆,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称其为自残或自身原因受伤和原告无关联,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受伤后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终审已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目前原告的申诉不影响已生效判决,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书》以及两级法院判决,按工伤待遇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确定被告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某某双方约定底工资为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对实发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依被告原申请的5000元为准基数,但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2000元为底工资为基数计算较妥。另考虑到被告受伤后治疗需人陪护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仅被告本人产生的票据显然不够,故酌情住宿、交通两项赔付1000元,伙食补助以本院惯例支持的30元计算。综上被告各项损失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13个月=6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月×15个月=750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0元/月×15个月=75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5、支付住院医药费16921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3天×30=1590元;7、酌情支付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246511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医药费16921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酌情支付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2465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为此其提供了李晓宁发的彩信工资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该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身体损害并非工伤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受伤后,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经两级法院终审后已经驳回其行政诉讼请求,现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就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提起申诉,但根据法律规定,处于申诉中的案件并不影响已生效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已生效的行政裁决书,判决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其他上诉主张,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冯小炯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侯丽媛
书  记  员   刘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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