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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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06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小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莲,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小军,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胡志荣,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王雪莲,原审第三人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赵小军系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吊车驾驶操作员,与刘某某、冯焕荣一块给原告公司装卸运送电线杆。2017年5月17日三人一块在原告公司工地卸电线杆时,第三人移动堆放好的电线杆支撑石时电线杆滚动将其压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手开放伤;3、左肘部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被告延安人社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小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赵小军在原告公司工地上班时不慎被电线杆压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唯在送达环节中存在一定瑕疵,属轻微违法,对其决定应予维持。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出具介绍信,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注“同意”意见,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表明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赵小军的伤情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直至2018年7月26日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时的前三天上诉人才收到。工伤认定没有让上诉人陈述事故经过,也未向任何人调查,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受理赵小军的工伤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提出的规定,受理并不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赵小军受伤的原因十分清楚,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并非因工作原因。故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62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小军受伤不属于工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经过一审举证、质证,可以确定第三人赵小军系上诉人雇佣的吊车驾驶操作员,主要负责给上诉人装卸运送电线杆。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赵小军在上诉人工地上班时不慎被电线杆压伤,随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第三人赵小军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赵小军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赵小军在上诉人处的工作任务就是囤积电线杆,其亦是在上诉人工地囤积电线杆时被电线杆压伤,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在第三人赵小军《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的行为,均确认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赵小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赵小军不属于工伤或存在自残情形,应当提供相应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其观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四、答辩人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赵小军辩称,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明确属于工伤。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经上诉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工伤意见的申请未再向上诉人进行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赵小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齐进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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