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3民初940号
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进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生子长县瓦窑堡镇永坪路社区史家林坪小区65号,现住该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3日生,住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梅,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胡志荣、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被告为自吊车司机,负责原告公司有关材料的运输。2017年5月17日,被告带领两名地勤工到一个场地御水泥杆,被告负责操作自吊车,两名地勤工负责为吊车打支腿、堆放水泥杆。事发当日,被告在两名地勤工打支腿时突然跑到前一天对方好的另一堆水泥杆旁,将水泥杆堆下一块支石挪动,导致一根水泥杆滚动造成被告左手指等部位受伤,被告伤后原告在未考虑被告自残行为情况下,对其采取了经济救治,选择了最好的意愿为其治疗,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体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博大胸怀和行善积德的人道主义大爱。但是被告不念此情,却向原告提出高额索赔,在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实施了长期侵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居室,堵挡公司车辆、子长县、延安市两地电力公司单位大门、车辆、纠合亲属殴打原告法定代表人亲属等一系列暴力索赔的不法手段,遭到公安机关训诫后又骗得原告公司印章,伪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和批注内容向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延安市人劳局在未作任何调查、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意见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凭被告一面之词作出被告的工伤认定,并始终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文书。被告以欺骗原告和延安市人社局而得来的工伤认定书向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得知被告的违法行为和延安市人社局的枉法认定后,马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但终因法官枉法裁判,原告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合法保护,2019年5月14日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子劳仲案子(2018)第66号)裁定书,支持了被告的不法请求,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法律的严肃,弘扬公民诚信道德观念,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案件事实与理由补充一下三点:1、原告已经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审查,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审理也应当中止,待省高院再审判决作出后启动审理。2、被告提出的工伤赔偿请求有下列三项,既不符合标准,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一项被告为原告务工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是2000元,不是5000元,所以伤残补助金如果要赔偿只能是13个月乘以2000元,争议金额为39000元;第二项被告申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30元,超过子长地区司法判决标准100元,争议金额为5300元;第三项被告申请的停工留薪工资每月只能按基础工资2000元计算,因为再没有出勤的追加工资,争议金额为18000元,扣除上述3项被告即使按工伤请求赔偿,也只能获得207511元。3、关于被告垫付医药费数额,因为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双方未对该项费用核实,裁定的申请的住院费16921元应当扣除,具体数额应以原告确认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否认,已经经过延安中院两审终审,只能通过再审处理。3、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合法有据,应当维持。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决书领取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法院受理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被告的工资构成应当包括底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加班工资,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由其保管的工资表,仲裁委以举证不利确认申请人的月薪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合法有据,原告是适格当事人。第二组: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的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合法有据,原告是适格当事人。第三组:延安市人社局为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原告的法人代表与延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关于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对话录音光盘。证明:延安市人社局为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直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才从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取,人社局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提起诉讼撤销该认定,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工伤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四组:被告复制原告印章、冒用并错误签注原告公司员工姓名伪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明知自己的伤害不是工伤便复制原告印章、冒用并错误签注原告公司员工姓名伪造工伤认定申请表,哄骗延安市人社局和原告作出的虚假工伤认定不能作为被告请求赔偿的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与人社局的行政纠纷立案再审。被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五组:子长县仲裁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无法向仲裁庭陈述自己的受伤经过,证明被告的受伤与完成原告的劳动任务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工伤或视同工伤、拟制工伤的任何情形,其赔偿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六组:被告阻挠原告生产、入侵原告法人代表王进安住宅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自知自己受伤不属于工伤便采取非法手段胁迫原告的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做伤残鉴定,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赔偿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七组:被告受伤现场目击者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受伤与完成原告的劳动任务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工伤或视同工伤、拟制工伤的任何情形,其赔偿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八组申请证人冯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受伤的现场情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请求经过两审终审,现在省高院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超过15天的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以及经过延川县人民法院、延安中院行政诉讼两审终审,已经查清在送达环节存在一定瑕疵,属于轻微违法,对工伤决定书仍予以维持。对第四组证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表上的公章是原告单位提供,并非伪造。且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再审不影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告在收到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5日后曾向子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本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正好证明了原告诉请的请求不属于子长县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对第五组证据对其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来源违法,没有仲裁委员会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属于单位的保密资料。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XX组XX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是原告公司员工,刘某某是原告法人王进安的表兄弟,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明的是***的受伤经过,在工伤认定时已经查清并予以确认,出局了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4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就属于工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故意自残,且***上有老人下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没有自残的理由,正值壮年,因此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决书一份;2、子长县劳动仲裁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子长县劳动仲裁委的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决书是在2019年5月14日原告的起诉书落款时间及法院受理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明显超过 15日的起诉时效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没有在收到该裁决书后15日内起诉法院,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第二组: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延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的请求被驳回。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第三组:5、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劳鉴【2017】5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名称为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两份文件已经生效。证明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工伤赔偿项目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据此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第四组:7、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三份;8、医疗费票据43支;9、住宿费票据2支;10、交通费票据65支。证明:***的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开放伤,左手中环小指毁损伤,左手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肘部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花了医疗费约149421元,住宿费1058元,交通费182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1、仲裁裁决是依据被告虚假陈述和非法的工伤认定做出的,又没有对被告的损失费用票据进行质证。2、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首先是为了维护延安市人社局行政机关形象这一错误理念下作出的判决,没有对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的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作出纠正,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和申请用人单位一栏的内容全部是被告伪造的,认定时又没有做任何调查,既不让用人单位陈述质证,也不到现场查看,原告方已经就此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撤销行政判决,高院已经立案,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是在没有工伤事实情况下提出的,违法的判决裁决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请求的依据。3、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是对被告的送达证明,不是对原告的送达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超过规定的时间提起诉讼,事实上原告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法院的立案既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是原告可以左右的事情。对第四组证据中医药费票据、病案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药费,被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垫付的费用,对住宿费和交通费中以被告***的名义产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真实性不予认可,两项所有费用原告均已支付,不能重新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超过15天诉讼时效,经查本院在2019年5月29日已立案登记故未超时效,证据3、4被告有异议,且双方关于劳动争议案已经两审终审,现在申诉期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证据5被告有异议,无法确定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照片和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被告受伤的真实性且劳动仲裁已两审终审为工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法院两审形成的二审终审已生效,原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四对病历、医药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住院票据一支,署名***,金额158元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7支,署名***,计273.5元予以确认,其他交通用费因实际需人陪护,可一并酌情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吊车司机,2017年5月17日,被告和原告方雇佣的另外两名地勤工冯某某、刘某某去电厂御水泥杆,在吊车开在场地原放水泥杆的地方,打支脚时,突然前一天堆放好的另一堆水泥杆支石挪动,一根水泥杆滚动造成被告***左手指等部位受伤,受伤过程和原因不清楚,被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9421元,原告支付132520元,被告自己支付16921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为273.5元。涉案事件发生后,被告申请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0日延安市人社局作出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定书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陕0622行初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06行终6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案件原告现在在申诉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申353号行政案已立案审理。
2019年5月14日,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子劳仲案字【2018】第66号裁定书。故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在本院立案大厅先行诉讼登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吊车司机,涉案伤害事件发生在原告指派被告去场地御下水泥杆,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称其为自残或自身原因受伤和原告无关联,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受伤后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终审已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目前原告的申诉不影响已生效判决,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书》以及两级法院判决,按工伤待遇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确定被告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某某双方约定底工资为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对实发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依被告原申请的5000元为准基数,但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2000元为底工资为基数计算较妥。另考虑到被告受伤后治疗需人陪护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仅被告本人产生的票据显然不够,故酌情住宿、交通两项赔付1000元,伙食补助以本院惯例支持的30元计算。
综上被告各项损失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13个月=6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月×15个月=750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0元/月×15个月=75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5.支付住院医药费16921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3天×30=1590元;7.酌情支付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246511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医药费16921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酌情支付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246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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