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0622行初69号
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三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安市新区行政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慎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莲,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
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广安公司”)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安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荣、被告延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王雪莲,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人社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于2017年5月17日在单位上班时不慎被电线杆压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手开放伤;3、左肘部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西安广安公司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做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工伤决定书严重歪曲事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之伤情不属于工伤。
1、程序严重违法。一直没有给原告(用人单位送达)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工伤决定书,直至2018年7月26日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时的前三天原告才收到工伤认定书。2018年8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调取送达回执单,被告只给了一份认定书,但不出具送达回证。被告的经办人员正式认可工伤认定书不给用人单位送达,也没有回执单,你们不服就去延川法院告。
2、被告的工伤认定严重歪曲事实,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作为认定工伤依据,滥用法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第三人受伤的真实情况如下:***驾驶自吊车送水泥电杆,工地负责人同时派了刘双牛、冯焕荣两名民工归***指挥,随***的车在卸杆子的场地进行地勤工作,为吊车架支腿、绑水泥杆子起吊、堆放。发生事故前堆放好的水泥杆已经用石头支撑好,第二车水泥杆继续由刘双牛、冯焕荣负责堆放,地面堆放杆子不需要***直接动手。在两名地勤民工架支腿的时候,***不是起吊水泥杆,而是跑去将已经堆放好的水泥杆下的基石动了一下,水泥杆立即滚动将***压伤。也就是说***的压伤不是他的当天的工作范围,随意动已经支撑好的基石完全是在自残,不是雇主授权的任务范畴。所以认定工伤是十分勉强的。以上事实有堆放水泥杆现场照片和两名地勤人员刘双牛、冯焕荣的证言足以证实。
3、被告的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首先没有让原告(用人单位)陈述事故经过,未向任何人调查。其次,未组织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对质事故事实。
4、完全未告知用人单位任何权利义务。
5、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提出的规定,受理是不合法的;被告受理以后未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必须撤销。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2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延安人社局辩称,1、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
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就受伤事宜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人社局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3日在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处上班时不慎被电线杆压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手开放伤;3、左肘部分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安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可以证实。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第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该依据是正确的。
(3)、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
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第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
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在广安公司处的工作就是囤积电线杆,其亦是在囤积电线杆时被电线杆压伤致其受伤,广安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人社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的行为,均确认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针对的是广安公司和第三人,但原告以王进安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不是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其无权就第三人受伤事宜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即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提出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受伤后30日内向工伤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受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在职工受伤后一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申请。
5、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人社局提交了广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受伤事实的介绍信,并且广安公司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上进行盖章确认。以上行为均表明其也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以上事实,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事故现场调查并不是必经程序,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人***述称,1、延安人社局在2017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29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
我在收到人社局的电话通知后,领取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一式三份,在2018年元月14号左右,打电话给公司管理人员李晓宁(公司法人王进安的妻子),送达工伤认定书。李晓宁让我送到子长县安定东路“老地方砂锅店”。此事实,在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我工伤赔偿一案时,李晓宁也在场,并承认该事实。只是借口自己当时在西安,因为忙没去取。但我将工伤认定书送到公司管理人员指定的地点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且本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是单位在2017年11月20日出具介绍信,有单位公章,是李晓宁在子长县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当面出具的。她知道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而且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的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原告没有及时申请,导致我只得自己申请,应当认定原告对工伤认定事实知情。原告在收到工伤决定书后,为逃避责任,矢口否认,借口程序违法,恶意缠讼,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诉状所称的受伤经过不是事实。
2017年5月17日,我给吊车打基腿时,疏忽大意挪动石头导致电杆滑落受伤,并非我故意所为,应当属于工伤。我在公司开车9个多月,平常都是我给吊车打的基腿,因为基腿打不好,吊车就可能侧翻。在吊车行业,都是驾驶员打基腿,只有驾驶员知道是否打好基腿。当时,之前已经堆好两车电杆,下面支三块石头,其中一块石头妨碍我给吊车打基腿,我打算挪了一下,挪的过程中,电杆滚落砸伤我。原告称我是自残,试问,哪个雇员会以这种方式自残,自残理由是什么?我又没有精神疾病,还有一家老小要养活。原告所称的自残,应当理解为故意,原告又有什么证据来证明我是故意?
我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做工作范围内的事,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有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出具的介绍信,也承认该事实。故我工伤成立,工伤认定书应当维持。
3、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刚开始积极配合治疗,到出具介绍信配合工伤申请,均是为了妥善处理纠纷。该案本应得到很好地解决。但现在原告却提起行政诉讼,否认、歪曲事实,故意拖延时间,借以逃避责任,法庭应当予以及时纠正,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维护法律正义,保障农名工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3、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4、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1070号)。证明目的:2017年11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介绍信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受伤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二:《行政起诉状》。证明目的:原告起诉状中的具状人处只有王进安的签名而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针对的是原告和第三人,与王进安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直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才从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取,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提起诉讼撤销该认定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二:原告的法人代表人与被告关于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直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才从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取,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提起诉讼撤销该认定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三:第三人受伤的事故照片一组。证明目的:第三人受伤不是因雇主授权而为,也与完成劳动任务无关,属于自残行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应当撤销。
证据四:第三人受伤现场目击者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直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才从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取,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提起诉讼撤销该认定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五:第三人阻挠原告生产、入侵原告法人代表王进安住宅照片一组。证明目的:第三人自知自己受伤不属于工伤便采取非法手段胁迫原告的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认可工伤,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
证据六、经原告申请,证人刘双牛、冯焕荣出庭作证。刘双牛证明:我们三个一块卸水泥杆子,往电厂转杆子,冯焕荣和我卸杆子,我在车下面,冯焕荣在车上,***是开车的,杆子下面有块石头,***挖石头了,杆子遛了,所以受伤,跟王进安没有关系;冯焕荣:开车的让我们卸车,听见一声响,***把支电杆的石头搬开,杆子滑下来把***的手夹进去了。
第三人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保险单(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的工伤事实,保险的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的认定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第三组的介绍信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四组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行政诉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的时间,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介绍信内容是第三人自己打印的,不是原告公司认可的内容,3、该介绍信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虽然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但只能证明原告方愿意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并不能证明已经认可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伤,4、被告的[2018]1070号工伤认定申请书是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情况下作出的,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送达,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结论,5、行政起诉状后面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是因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但诉状的开始原告称谓一直是西安广安电力有限公司,而且法院的受理过程统统记载了原告是西安广安电力有限公司,不是法人王进安。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光盘真实性不认可,对这两组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第三人在提供工伤认定材料时提供了广安公司的介绍信并且广安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以上行为均确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广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即使在工伤认定送达程序中被告的行为存在瑕疵,但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实际权利不产生影响的,不撤销行政行为,据以上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撤销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该两组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在广安公司的工作任务就是囤积电线杆,其也是在囤积电线杆时受到的伤害,即其是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受的伤,而原告代理人也认可第三人受伤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此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应当认为工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跟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路边有监控录像、通话记录,个人无法调取,第二组的录音光盘不知情,不评论,对第三组的证据现场已遭到破坏,对第四组证据证人系原告的亲戚,不足以为证,第五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迫于无奈,才到原告家中讨口饭吃。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表的证明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虽然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当时处于三种情况,(1)第三人胁迫原告承担工伤赔偿,提出高额索赔,到生产单位、法人住宅进行侵害的情况下加盖的印章,(2)据法人代表王进安的陈述公司给第三人盖章时所有的资料中均不显示任何内容,都是在没有内容的情况下盖的,(3)该申请表中不但没有内容连时间也没有;2、劳动能力的丧失,与是否工伤没有关联,而且原告方已经为雇佣人员办理过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愿意其享受保险公司的赔偿才提供的方便,并不能认为在申请表上盖章就是认可为工伤。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延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西安广安公司对原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介绍信上有原告公司盖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西安广安公司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吊车驾驶操作员,与刘双牛、冯焕荣一块给原告公司装卸运送电线杆。2017年5月17日三人一块在原告公司工地卸电线杆时,第三人移动堆放好的电线杆支撑石时电线杆滚动将其压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手开放伤;3、左肘部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被告延安人社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地上班时不慎被电线杆压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唯在送达环节中存在一定瑕疵,属轻微违法,对其决定应予维持。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出具介绍信,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注“同意”意见,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表明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广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成
人民陪审员 庞春林人民陪审员杜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园    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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