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2民初359号
原告: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草场坡8号荣城9幢1单元113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收到潼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要求提供材料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递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7日之后承包了潼关县太洲矿山有限责任公司PD68坑口后才进驻该坑口从事矿山工程。因此仲裁委推定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在PD68坑口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在2016年3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任扒矿工,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滚下的矿石砸伤,后公司派人将其送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因处理补偿发生争议,公司同意由被告提出劳动仲裁解决,但拒绝提供公司具体名称。后被告找到潼关县太洲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决纠纷,原告才派人出具了具体名称,因此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合法。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26日始,承包了潼关县太洲矿山有限责任公司PD68坑口井巷施工工程,冯某2017年6月26日在该坑口受伤时,原告并未承接该工程。被告冯某的证据中其工资转账单、工友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PD68坑口工作,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用工单位为原告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被告冯某经人介绍在潼关县太洲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蒿岔峪的PD68坑口打工。2017年6月26日在工作中,冯某被矿石砸伤,由坑口工队相关人员送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双方因补偿产生争议。冯某因不清楚自己的用工单位,遂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8年7月5日,潼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潼劳人仲裁字[2018]第08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冯某和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工作的蒿岔峪PD68坑口施工工队,曾使用不同工程公司的资质施工。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起承接潼关县太洲矿山有限责任公司PD68坑口的井巷工程施工。在2018年3月26日之前该工队在该坑口施工时使用的是其他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自2016年3月始虽一直在太洲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蒿岔峪PD68坑口的同一工队工作,但因该工队在施工期间分别借用不同工程公司的资质,冯某受伤期间该工队并非为原告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亦不能提供任何自己是属原告工作人员的相关凭据,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陕西玥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牛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