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信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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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0419号
原告:杭州信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7750957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许春法。
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1432473690,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同济中心1幢501-6。
法定代表人:钱国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信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信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信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杭州信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童杭烟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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