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013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发工路550号车间三。
法定代表人:张金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迎宾同济中心1幢501-6。
法定代表人:钱国兴。
原告上海**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101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上海**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国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伊丽
书 记 员 张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