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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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423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西文街325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国兴。
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男,系公司聘用人员。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林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7166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71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352天,金额671663元×4.35%×352天/365天=28176.7元,之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671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兴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被告国兴公司处承包诉争工程。之后,被告***又将土方工程转由原告施工,且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土方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杭政储出(2013)7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工程的部分土方劳务工程。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系该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71663元;且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工程款的欠款于2018年8月底结清”。但截至到今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671663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兴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标的额不符合工程分包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订立的土方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量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实测数量为结算依据,但双方至今没有核对过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份表格,被告国兴公司和***从来没有见过该份结算清单。该对账单注明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8日,但***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期间相差5个月,承诺的“于2018年8月底结清”的内容,只是表明在8月底结算后付清,而不是按该结算清单的金额付清。且***应在该结算清单的正面予以签字认可,而不应在5个月后再另写承诺书表明在2018年8月底结清。结与付有截然不同的含义。另外在2020年6月30日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时,原告明确承认国兴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已支付给原告40万元,该款的支付应理解为***已完全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双方已不存在工程欠款。2、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标的额,在该表格第7、8列的款项明显属于重复计算,该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既没有佐证的施工图纸,也没有相关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以及工程的开挖完成时间等相关资料。还有表格中的所谓污染土方处理费,并非本分包协议的承包范围。该污染土方处理,本来是分包给其他人,但由于原告向***多次要求,双方最后约定以30万元一次性包干另行结算,在污染土方处理后***已将30万元款支付给原告,所以在该结算清单中所列的47万元、8万元合计55万元的污染土方处理费是不存在的。还有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卸土款也不真实。如果原告要证明结算清单中的序列“7、8”款项及“卸土款”是真实的,原告应当出示涉污染土方处理及卸土的所有手续和资料。事实上,***在2018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就提出原告的要求不切实际,后来与原告经过核算,最后要求***再支付40万元双方一次性了断,但原告在收款后出尔反尔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之后,被告***到法院作了份调查笔录,表明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污染土方处理费55万元及卸土款9万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在2018年2月8日,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43万余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万元款,故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土方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杭政储(2013)76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工程地点在杭州市拱墅区萍水街1号,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为4600平方米,地下室一层。2、本工程基坑围护施工图范围内场地基础开挖、外运、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场地夯实。3、土方开挖外运单价为每立方米68元,工程量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实测实量为结算依据。土方开挖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主体施工至+-0.00付进度款200万元整,余款待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建设单位提前付款也同步提前。2018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台头上标明的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3)7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该结算清单的第“7”序号列明第一阶段污染土方处理费为470000元,第“8”序号列明第二阶段污染土方处理费为80000元,第“17”序号列明卸土款为90000元;结算清单的最后注明“本工程土方开挖,到2018年2月8日结欠工程款为1071663元整”。被告***在该结算清单的反面页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本人承诺与***挖土工程款的欠款于2018年8月底结清。”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上述工程欠款,被告***已付400000元,尚欠671663元未付。另查明,杭政储出(2013)76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杭州浙旅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原告进行施工。对施工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2月8日进行对账并形成一份结算清单。被告***在该份结算清单的反面页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表明其对结算清单正面页载明的结欠工程款的认可。此后,被告***未对该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直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否认案涉结算清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相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1663元,并应承担从2018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国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716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约为28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671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79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小林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小莉
代书记员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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